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文宏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000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嘉 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60萬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47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