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貳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6年3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0,327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33,349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4,218元及其他費用部分
為2,76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
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
9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1年5月6日起至
96年5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4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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