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二四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一六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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