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住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1、被告應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2、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反訴部分: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於反訴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告自宅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結婚,有證人 林春票 及 許輝明 等多人在場,並有結婚請帖(應為結婚證書之誤繕)及被告存證信函等為證,婚後兩人並以原告住所為夫妻雙方住所,兩造間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
惟婚後,被告卻無故拒絕協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尤有甚者,被告於結婚未及數日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將家中金飾款項盡數攜走,並藉故原告毆打被告,憑空捏造事實聲請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二八號通常保護令,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該保護令認定事實不實,非得為不履行同居之藉口。
2、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為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最高法院四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並稱「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又夫妻亙負同居之義務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原告爰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條、第一九九條、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及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否認有打罵反訴原告的事情,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不實在,依該保護令之核發時履勘錄音帶,反訴被告只承認是反訴被告之聲音,而且勘驗錄音帶時只播放了半分鐘。。
2、兩造結婚之日距反訴原告起訴所稱發生爭執之日僅三十八日,猶在新婚蜜月期間,依常理不可能發生「凌虐」至不堪同居之毆打或其他行為。
3、本件縱判決離婚,亦應先判決「結婚」登記,蓋本件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原告當得求被告為結婚登記,況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造縱判決離婚亦應先為結婚登記再為離婚登記,以免反訴原告再以同樣方法騙取他人錢財。
4、另反訴原告請求新台幣五十萬元之賠償,應由反訴原告詳列請求之細目。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被告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度護字第一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于白儂 與被告律師通話錄音帶及譯文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1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1、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請求給養分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另「妻對夫有同居之義務,苟非有不堪同居,即不得訴請別居。」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案二造間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然婚後僅一月餘,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因繳納帳單事,基於傷害之概括故意以腳踢踹被告之左大腿,使被告跌落床下,造成左大腿紅腫。
嗣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兩造再度發生言語上之衝突,原告竟又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長達數分鐘之久,致被告雙眼及臉部多處有出血斑點、頸部瘀血等多處傷痕。原告上開虐待行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二號裁定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自承曾毆打被告之錄音帶及譯文為憑。
2、查二造結婚僅月餘,原告即連續二次毆打被告,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自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又前述通常保護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該保護令主文明載相對人(即原告)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住所及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北縣汐止新台五路一0六號九樓B棟)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原告依法既不得接近被告五十公尺,其自亦不得要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按「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遭受反訴被告婚姻暴力已詳前本訴答辯所述,根據精神專科醫師 王浩威 表示:「大部份家庭暴力行為都不是偶一為之,除了情緒控制失調會引發暴力外,有些也會因為壓力引發周期性的暴力行為。由此可知,家庭暴力只要發生一次,就會有第二次、第三次,而這樣的暴力行為並不會因愛之名而改變。」反訴被告連續在婚後一個月內,二次打傷反訴原告,其暴力傾向致為明顯,如兩造婚姻繼續維持,反訴被告得強制反訴原告履行同居,則不啻將反訴原告撞入虎口,繼續慘遭反訴被告之毆打,是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以解除反訴原告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2、且反訴被告除對反訴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外,並對反訴原告提出下列不實之告訴:
(1)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告訴反訴原告傷害,經反訴原告提出答辯後,反訴被告自知理屈,始撤回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2)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間,又誣指反訴原告騙婚,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詐欺告訴,現仍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有開庭通知書可證。
(3)再以本案而論,反訴被告明知其早已因自己之傷害行為,遭板橋地方法院負頒布通常保護令,禁止反訴被告接近反訴原告五十公尺,其仍無視於此禁令,提起本件訴訟。
3、由前項所列各件訴訟觀之,反訴被告不斷捏造不實之事項,透過訴訟手段,使反訴原告疲於奔命。夫妻雙方對簿公堂,亙相指摘、攻擊,彼此早已恩斷義絕,顯已難以維持婚姻,而此情況,乃全然由於反訴被告連續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又不斷提出不實之告訴所造成,其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之要件,為此請求賜判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4、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自事發至今,除身體上所遭受之傷害外,並曾遭反訴被告連續之電話騷擾,更甚者因反訴被告不斷捏造不實事項,透過訴訟手段,而使反訴原告不勝應訴之煩,已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壓力與傷害,爰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追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二號裁定影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自承毆打告訴人之錄音帶及譯文、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報導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詐欺案刑事傳票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二八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二號裁定卷宗、臺灣板橋(應為臺北之誤)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三二0號卷宗。
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卻無故拒絕協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且未及數日,被告即藉故原告毆打被告,憑空捏造事實聲請通常保護令,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條、第一九九條、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及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以:本案兩造間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然婚後僅一月餘,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因繳納帳單事,基於傷害之概括故意以腳踢踹被告之左大腿,使被告跌落床下,造成左大腿紅腫。嗣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兩造再度發生言語上之衝突,原告竟又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長達數分鐘之久,致被告雙眼及臉部多處有出血斑點、頸部瘀血等多處傷痕。兩造結婚僅月餘,原告即連續二次毆打被告,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自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1)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結婚證書及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八號之兩造結婚當日公開宴客之照片等證物在卷為佐,是認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應堪信為真實。從而雖兩造未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惟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已明白揭諸結婚只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可成立生效,並不以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為必要。是認本件兩造雖未能提出戶籍之結婚登記,要難否認上開兩造間之合法婚姻關係至明,特此敘明。(2)另按結婚之登記,如前所述,乃非為當事人結婚成立與否之生效要件,僅為結婚之推定,故為戶籍管理之便,戶籍法第三十五條乃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一方為申請人。」,意即依該法條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結婚之登記以該當事人之一方為聲請即可辦理,依法並非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難謂該被告於實體法上負有此被請求之義務,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難以准許,自應駁回。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有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此雖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乃抗辯以伊之所以離家,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實因原告婚後動輒對被告暴力相向,而被告受有毆傷行為之情事,已據該被告提出原告自承曾毆打被告之錄音帶及譯文為憑,另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二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自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有以腳「撥」被害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兩造言語衝突時,有掐住被告之行為等語,此亦有該保護令卷證足憑,是被告所辯有遭原告毆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以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難准許。況查,本件被告因原告上開家庭暴力之毆傷行為,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八號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而依該保護令主文明載:「相對人(即原告)不得對被害人丙○○(即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六樓)及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B棟)。」觀之,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一年內,即於本件尚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審酌前開保護令核發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更應最少遠離被告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於允許原告得起訴命被告履行同居,則該保護令核發之目的蕩然無存,是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履行同居,衡諸民法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所述,並無理由,當難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婚姻事件之訴,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履行同居義務事件繫屬中為反訴提起離婚,經查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至其訴訟進行中復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追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依上開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遭受反訴被告婚姻暴力,而根據精神專科醫師王浩威表示:大部份家庭暴力行為都不是偶一為之,家庭暴力只要發生一次,就會有第二次、第三次,而這樣的暴力行為並不會因愛之名而改變。反訴被告連續在婚後一個月內,二次打傷反訴原告,其暴力傾向致為明顯,已不堪同居虐待。又反訴被告除對反訴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外,並對反訴原告提出傷害、詐欺等不實告訴,透過訴訟手段,使反訴原告疲於奔命,夫妻雙方對簿公堂,亙相指摘、攻擊,彼此早已恩斷義絕,顯已難以維持婚姻,而此情況,乃全然由於反訴被告連續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又不斷提出不實之告訴所造成,反訴被告之所為,已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致婚姻難以維持,故反訴原告自得爰引前開法律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自事發至今,除身體上所遭受之傷害外,並曾遭反訴被告連續之電話騷擾,更甚者因反訴被告不斷捏造不實事項,透過訴訟手段,而使反訴原告不勝應訴之煩,已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壓力與傷害,爰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追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打罵反訴原告的事情。且兩造結婚之日距反訴原告起訴所稱發生爭執之日僅三十八日,猶在新婚蜜月期間,依常理不可能發生「凌虐」至不堪同居之毆打或其他行為,又縱法院判決離婚,亦應先判決「結婚」登記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乃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且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僅數十日,而依該反訴原告所主張兩造間雖因繳納帳單一事致雙方言語衝突,而於該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0月00日生有反訴被告腳踢、掐住反訴原告之行為,此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本院確定之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調閱該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反訴被告空言否認有該有該家庭暴力之行為及該保護令所為證物錄音帶之勘驗不足為證之事,即乏有利之斟酌,難以採信,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本院衡以反訴被告上開施暴反訴原告之行為既係偶發之事故所致,而其所實施毆打等行為及其行為之嚴重性,亦要難據此逕為推論反訴被告有為慣行之暴力傾向,復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夫妻生活間之互動等情,其行為尚不足以使反訴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危害到反訴原告人格尊嚴,致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是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謂為反訴原告以此有受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依此主張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如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難期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屬該法條所規定之難以為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而查反訴被告如前所述既連續在婚後一個月內,因一時之齲齬及偶發之事故而於該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一月十三日二次施暴於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惟查反訴原告併主張該反訴被告有於(1)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告訴反訴原告傷害(2)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間,又告訴反訴原告騙婚詐欺及竊盜,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告訴。此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三號詐欺案刑事傳票附卷可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由所列各件訴訟觀之,反訴被告以該訴訟手段,使夫妻雙方對簿公堂,亙相指摘、攻擊,導致兩造早已恩斷義絕,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雙方關係勢同冰炭,難以復合,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因反訴被告所引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雙方顯已難以維持婚姻,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是反訴原告據此訴請判決與反訴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成立,係採儀式婚主義,只須有公開的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可,並不以戶籍登記為成立要件,反訴被告雖另抗辯縱判決離婚,亦應先判決「結婚」登記云云,當不足採,一併敘明。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相處上溝通不良,反訴被告於氣憤之下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產生,並有訴訟反訴原告詐欺騙婚、竊盜等行為,導致兩造對簿公堂,亙相指摘、攻擊,彼此恩斷義絕,亙信亙諒基礎動搖,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本院於是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已如前述。惟細究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造成,固由於反訴被告前開舉止所產生,然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重大事由之構成並非一致,意即依該法文規定比較觀之,雖判決離婚之重大事由係因夫妻一方造成,惟就該得否判決離婚而請求非財產上賠償,當不可據此推論他方於判決離婚之歸責事由即屬無過失,而應依個案判決離婚事由之構成發生而論。而查本件反訴被告所以為上開具體化而形之於外足為婚姻破綻且破壞夫妻互信互愛基礎之行為(即前開本院所認離婚重大事由之構成),惟細究其原因,亦起因兩造相處之互動及反訴原告不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並且遲遲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導致反訴被告主客觀上對於反訴原告是否有意共同協力營造美滿幸福之婚姻有所懷疑,致有前開離婚重大事由之造成。從而本件判決離婚,反訴原告亦難辭其疚,並非完全無過失,是故反訴原告起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即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