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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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56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該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志成與告訴人 劉信宏 均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受戒治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戒治所內運動場運動時,雙方因言語不合,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羽毛球拍折斷後,持該羽毛球拍握柄部分,以該握柄前端折斷後尖銳部分朝告訴人正面刺下,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下5×2公分血腫塊及約1公分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