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哲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政哲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水利規劃試驗所」,而行駛在該園區內,嗣行經該所內第二辦公室前,許政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雖有水漬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政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直行,適有 林錦速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許政哲行車方向左側之機車停車棚駛出,亦行經上開第二辦公室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許政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與林錦速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把手及後照鏡處發生碰撞,導致林錦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及右顳部延遲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右側血胸及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右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許政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 郭哲鳴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錦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許政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許政哲固不否認其駕駛上開車輛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錦速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是從伊車輛的左後方撞擊過來,伊認為伊並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後方撞擊而來,被告行進車道有種植兩排樹木,會遮蔽被告的左方視線,故被告根本無法注意告訴人之機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被告係全神貫注其可見範圍之道路狀況,且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會注意前方車輛,故基於信賴原則,亦應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水利規劃試驗所」,而行駛在該園區內,嗣行經該所內第二辦公室前時,適有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自被告行車方向左方之機車停車棚駛出,亦行經第二辦公室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把手及後照鏡處不慎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及右顳部延遲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右側血胸及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右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90至97頁、第115至1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意旨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郭哲鳴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本案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2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查: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0、62頁),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即園區內之第二辦公室前方,已屬較為開闊之處所,且距離被告或辯護人所指事故發生前行經之2排樹木處,更有20公尺以上之距離,此部分亦據證人郭哲鳴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碰撞的位置,在現場圖所標示後照鏡掉落處的附近,因為後照鏡掉落在那邊,且有刮地痕,刮地痕約30公分,本案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處距離辯護人所稱2排樹木距離有20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反面)。再觀諸該2排樹木,生長甚為高大(當在10公尺或以上),樹木與樹木間彼此有相當間隔,尤其枝葉生長之濃密處,已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頂甚多,則縱被告於行經該處時,亦無所謂視野受到遮蔽之虞(更何況,本件事故之地點,亦非發生於該處)。而被告之車輛於離開樹木區後,即進入較為開闊之路段,視野更無阻礙,因之,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即無不能發現告訴人行進間之機車之理,是辯護人辯稱:因為樹木遮蔽被告左方之視線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本件事故現場圖及警員於事故現場相片上註記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亦係員警依雙方陳述而為繪製與註記)(見本院卷第60頁、警卷第11頁),顯見告訴人之機車係自機車棚駛出後,向右前方行駛,而穿越另一橫向之樹籬缺口(雖為缺口,亦寬達十餘公尺以上)再行至第二辦公室前方後不久,即與適亦通過該橫向樹籬缺口,亦行至第二辦公室前方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雙方車輛碰撞之位置,則分別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右側機車把手、後照鏡及右前車燈處)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處(自駕駛座旁車門把手處至後輪處,車身明顯刮痕),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伊的機車因為本案車禍造成該機車右方後照鏡斷掉,被告的車輛則是左側車身有1道刮痕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及反面),及證人郭哲鳴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是告訴人的機車右側把手、右後照鏡處與被告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處發生擦撞,告訴人的機車右側把手靠近車燈處有刮痕,是本案車禍造成的,告訴人的機車右後照鏡也因碰撞而掉落,被告的車輛則是在駕駛座前車門一直延伸到後車門,有明顯的刮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顯見雙方於事故發生之前,均無不能發現對方之理。就被告而言,該處既屬開闊,則其如隨時保持注意狀態,當可及早發現告訴人行進間之機車,縱使告訴人之機車係逕行駛入與其同向之車道,其亦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足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如:採閃避或煞停之動作),更何況,依被告之行向,其於離開樹木區後,車輛必須稍微左偏始能進入該樹籬缺口,則其更有注意左側來車之義務,然依其辯解,其顯係根本未注意、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致有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顯然甚明。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行車時應注意之方向非僅侷限於正前方而已,對於周遭注意能力所及之部分仍應及之,始可謂已盡注意之能事,被告亦供稱:伊知道依照一般的駕駛經驗,駕駛人除了注意車子前方的狀況外,還需要注意左右、後方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雖有水漬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被告亦供稱:
案發當時天候、路況、視線皆正常,無障礙物等語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前述時、地,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又證人郭哲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為本案車禍是因為被告的汽車沒有注意從旁邊道路出來的機車,機車從停車棚出來的時候,也沒有注意道路的狀況,雙方都沒有注意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綜上所陳,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函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雖均認本案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水利規劃試驗所內,並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故不予受理鑑定及覆議,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974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2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1060099663號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51、105頁),本案車禍發生之處所為都市計劃劃定之機關用地,現況亦設置出入管制設施,非屬一般公眾通行道路,為機關內道路,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11月28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15676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案事故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或「車道」,尚無路權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原則上雖係規範汽車駕駛人於道路或車道上之駕駛行為,然因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縱令駕駛人並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或「車道」上行駛,亦應遵守此項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未能因未受理鑑定或覆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五)辯護人雖又辯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被告於駕車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到告訴人已自其車輛左方行駛而來,而能及時採取必要之煞閃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遵守交通法規,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前揭判例意旨,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六)另本件告訴人自水利規劃試驗所機車棚騎乘機車出來而行駛至第二辦公室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機車右側把手及右後照鏡處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可見雙方碰撞之際,被告之車輛係在告訴人之機車之右側,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前應可輕易注意到被告之車輛已行駛在其右側,況本案發生時間為接近上班時間,告訴人更應隨時警戒有無其他車輛通行,然其亦疏未及此,應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證人郭哲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為告訴人從機車棚騎乘機車出來也沒有注意到周圍道路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被告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指明。
(七)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案送請學術單位(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等)鑑定以釐清本案肇事責任,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已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是本案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件車禍係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前往處理乙情,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70、71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自我檢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均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係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稱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土木工程監工,已經退休,經濟來源依靠退休金,家中有妻子、小孩及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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