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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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21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等自民國81年9月起至85年間承包南投縣宇達營造有限公司、孝蓉營造有限公司明勇營造有限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等4家公司行號得標之港源國小教室等數百件工程(含上訴人等計107家下游業者多數未辦理營業登記),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86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依逃漏稅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上訴人等營業人歷經各階段行政救濟,其中 張肇琳 經再訴願駁回未續提行政訴訟確定外,餘均已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等於94年8月間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撤銷、廢止或變更原由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之81至85年營業稅及罰鍰處分,經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58749號函否准所請。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本件雖經相關行政訴訟駁回確定在案,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自應就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實體審究,詎原判決以本件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受其拘束,不許再依行政程序予以變更之見解,實有違誤,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提出監察院93年4月26日(93)院台財字第0932200354號函文,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之不當,詎原審法院對此卻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復未調取清塵、 東林 等相關專案資料予以審核,率爾論斷二者情形有別,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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