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登科 律師 張盈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為辦理楠梓典寶溪導流堤河堤整建工程用地需要,申請撥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650及651地號土地面積0.4510公頃,並經行政院民國86年4月8日院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為辦理後續補償事宜,乃行文原管理機關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詢問有關典寶溪導流堤河堤整建工程範圍內土地是否仍有租賃契約存在,經海軍總司令部以
86年5月9日採公字第02413號函復稱上開工程範圍內之租約業已於78年12月31日終止,不再續租等語。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遂僅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及農林作物等對上訴人為補償,上訴人並無異議而完成撥用在案。其後,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為配合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變更,復又終止其與上訴人之土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剩餘之0.2482公頃面積,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剩餘之0.2482公頃計算補償費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0.6992公頃,且被上訴人等未曾就先前撥用之0.4510公頃土地補償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海軍左支部應按0.6992公頃之面積補償上訴人,惟遭拒絕。嗣經協調,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同意就系爭土地中之0.4510公頃按86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撥用補償費新台幣4,961,000元予上訴人,然未同意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等業已坦承因彼等聯繫疏忽,而違法徵收拆除上訴人之地上物,故被上訴人等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係規定行政機關間之權責劃分,詎原審法院逕認該條規定係行政機關對人民補償責任之免責規定,而認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無補償之責,誠屬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自86年違法拆除系爭地上物至92年完成撥用徵收程序止,受有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除應給付補償外,尚應給付遲延補償之利息,故原判決以高雄市政府未完成徵收致補償義務尚未確定,故補償給付並無遲延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以違法徵收免給付補償或利息,而合法徵收則應附加利息補償,亦有悖公平正義之基本事理;此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雖無明定法定利息之規定,惟習慣上亦有該請求權存在,是原判決有未依習慣法之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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