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01號上訴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明基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送達處所
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取得經濟部工業局簽訂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係為研發個人數位通信器,並結合高速數據傳輸能力及應用,開發更具競爭力產品,此補助款應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8款免稅之立法意旨。原審以上訴人當年度申報研究發展支出金額遠高於當年度以系爭補助款用於個人數位通信器之研發與發展之支出,認上訴人主張該補助款未全數用於數位通信器研發與發展之支出申報投資抵減,與常情不合。惟依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只有研究人員薪資、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等支出,始可申報投資抵減。被上訴人對於同一件補助款於88年度及89年度之處理不一致,顯見被上訴人內部對此補助款之處理看法亦不一致。另上訴人認補償威爾斯發展局之違約金自始應由上訴人負擔,係因不再與威爾斯發展局承租土地及廠房之指令,係由上訴人向APUK下達的命令,才使APUK須負擔賠償,上訴人自應對APUK負擔該項損失等語,為其理由。
惟查,原判決就系爭補助款依約應用於個人數位通信器新產品之研發,上開款項既屬無償取得,無成本可言,如未經列報為課稅收入,則上訴人以此補助款支付研發支出,即非屬己身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不得以之申報投資抵減,及上訴人與APUK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盈虧自負,APUK因違約情事致生賠償責任,屬APUK之業務費用,而非上訴人業務上所必須之營業費用,上訴人如以保證人地位向英國威爾斯發展局給付APUK應支付之違約金,即取得向APUK(APH買受APUK後由APH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請求給付該筆款項之權,其權益不受影響,上訴人將之逕行認列為其他損失,自有未合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斷。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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