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丙○○被告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 陳信成 (已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下簡稱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股長;乙○○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股長;丙○○自八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擔任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管理師;丁○○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南靖糖廠物料股採購承辦人,四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在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任職期間,負責該糖廠物料採購需求之審查及計劃,並據以執行物料採購工作。依臺糖公司規定「凡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上者,需辦理公開招標;而採購金額在二萬元至六萬元者,應取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進行估價,由報價最低之廠商承攬採購」。甲○○(另案審理)係建榮五金行負責人、建大行實際負責人(建大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甲○○之母 柯林邁 ),甲○○為求順利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購業務,竟基於對南靖糖廠承辦人員陳信成、乙○○、丙○○、丁○○四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由該四人利用在物料股任職之便,配合甲○○所提供機智企業社、興立五金行、立昌五金行、三益行及三榮工業社等陪標廠商估價單,進行虛偽比價,使甲○○得以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購,而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乙○○、丙○○、丁○○各收受甲○○交付之回扣如下:
㈠乙○○自八十六年初至八十八年底,由甲○○自該段期間內
所取得南靖糖廠採購案總金額中,提撥約百分之二點五之款項作為回扣,總計乙○○共收取回扣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㈡丙○○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以預支方式收受甲○○
所交付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回扣,而甲○○則自採購金額中提撥百分之二點五左右之回佣慢慢扣抵,總共收取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回扣。
㈢丁○○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底,按採購金額百分之五收受甲○○交付之回扣總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
二、上揭乙○○、丁○○、丙○○三人收取回扣之詳細時間、每次收取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始終否認有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有警惕自己不能收回扣,也絕對沒有收取甲○○的回扣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是負責驗收跟採購,不可能收受回扣,伊因患有憂鬱症及椎肩盤突出影響測謊結果,故測謊結果不正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採購人員,跟往來廠商均會避嫌,不可能收取回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均主張證人甲○○之記事簿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丙○○、丁○○雖辯稱檢察官所起訴認定被告
等人收取回扣之甲○○所有之記事簿二本,係屬甲○○個人宴客、借貸記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詰證稱:於七十幾年退伍後就陸續接手經營建榮五金行及建大行,記事簿之記載除記事簿㈡三十二頁以前參有父親、姊姊及妻子的筆跡外,記事簿㈠㈡均係伊親筆記載,內容係與五金行業務事項及朋友借貸等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6頁、本院上訴審94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且觀諸記事簿內容記載期間長達數年,並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簡稱嘉義縣調站)因甲○○另涉林務局虛報器材採購案件,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嘉義市○○路○○○號處所搜索查獲乙節,亦經嘉義縣調站於93年11月25日以義肅字第09365024060號函覆記事簿取得經過在卷可稽,則依證人甲○○上揭證述、記事簿記載內容及查扣經過以觀,記事簿中甲○○就其經營建榮五金行及建大行所為採購相關記載,係業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尚難認記事簿記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屬實(見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224頁),於原審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其於嘉義縣調站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亦證稱其於嘉義縣調站所述屬實,被告等人亦針對證人前於嘉義縣調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109頁),證人甲○○再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詰證時證述「受命法官問: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調查站曾講:該本記事簿內容係我親自記載無誤,該本記事簿係登載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主要記載台糖公司南靖糖物料課採購人員股長乙○○、倉庫人員員丙○○、承辦人員丁○○、物料股長 蔡宗成 ,及嘉義林管處 詹益就 等人,因為他們向我採購五金用品,我按月登載給予他們單位一成回扣,並自該等回扣每筆提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的錢,做為與單位間人員往來應酬的公基金,這樣對不對?甲○○答:對」,甲○○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對於伊在嘉義縣調查站之供述均係屬實甚詳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審94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則證人甲○○於審判中既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於原審接受辯護人等詰問其於嘉義縣調站及偵查中之相關陳述證言內容,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亦為相同之證述,因此證人甲○○於嘉義縣調站陳述得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85年10月1日至89年1月31日擔任南靖糖廠物料
股長,負責物料收發憑證之審核、年期用料預算之審編執行、物料存量基準之研定及採購詢價、議價、開標、決標、訂約之核辦等工作;被告丙○○自77年4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擔任南靖糖廠物料管理師,負責各部門材料調撥、各部門一般材料控管、庫存盤點及物料維護與保險等工作;被告丁○○於82年7月16日至88年3月31日擔任南靖糖廠採購師,負責物料採購、招標、比價、底價之擬訂、報價、詢價、交貨通知、進庫等單據之填發等工作,有臺灣糖業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嘉義區營運處93年12月3日嘉資人字第09317301001號函附其等服務紀錄及擔任物料工作服務期間職位及負責工作內容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在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任職期間,負責該糖廠物料採購需求之審查及計劃,並據以執行物料採購工作,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節,堪予認定。
㈢依南靖糖廠財物請購驗收程序要點表所示,採購稽察限額為
一千五百萬元,而採購金額在四千元以下者,得不附報價單;四千元以上未達六萬元則取其三家以上估價單比價或議價;六萬元以上未達三十萬元者,指名合格廠商五家以上通訊參加比價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94年4月27日以(九四)靖政風字第09413502005號函附上揭採購驗收程序要點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1至65頁)。參以證人蔡宗成於調查站證稱:「如我前述由於我剛接手,對採購業務並不熟悉,因此都會向丁○○請教採購流程,當時丁○○在辦理採購時都是向建榮五金行、建大行、華榮行等廠商採購物料,所以在我接手丁○○業務時,渠亦告知我可以逕向該等商家採購物料即可,故雖然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應向三家廠商詢價,但我都是將報價單直接寄給或交給上述建榮五金行等欲指定之廠商,由他們自行處理其餘兩家報價事宜,因此實際上即直接向上述建榮五金行、建大行、華榮行等廠商採購,但是約半年後,因為我逐漸了解採購程序,政府亦經常宣導採購政令,我也認為上述直接指定廠商承作並為虛假報價不妥,所以在後面三個月我均實際要求三家廠商報價,不再直接指定廠商承作」等語(見他字第一0九九號卷第5頁),及證人甲○○於調查站證稱:「丁○○確曾指定由建大行及建榮五金行承攬小額採購案,如前述丁○○亦偶而會直接將三張報價單寄給我,並要求我代為協助、處理其餘兩家廠商報價事宜,至於有那些採購案是丁○○直接將三張報價單寄給我,我實在記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丁○○並未依規定將採購報價單分別寄給三家不同之廠商詢價,而係直接寄給證人甲○○,並要求甲○○代為處理其他二家廠商報價事宜,參以被告丁○○承辦之採購案中,依規定須具三家以上廠商之報價者,參與比價之廠商除建大行或建榮五金行外均集中於機智企業社、興立五金行、立昌五金行、三益行及三榮工業社,此有採購傳票冊可資佐證,而證人林美青、 侯響能机明貴趙慶寬林和平 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有將公司大小章借牌給甲○○,參與陪標,且報價單亦均由甲○○負責寄送之事實(見他字第一0九九號卷第63、66、70、74頁,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61、71頁),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利用任職之便配合甲○○進行虛偽比價,至為明確。
㈣關於被告乙○○、丁○○、丙○○如何於南靖糖廠採購案收
取回扣之細節,業經證人甲○○於92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4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記事簿第五頁至第九頁登載南靖糖廠採購人員股長乙○○、倉庫人員丙○○、承辦人丁○○在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所分得的回扣金額,其中乙○○、丙○○各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的回扣,丁○○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五的回扣,舉例而言,八十六年一月份向我採購金額為二十一餘萬元,我預計分配一成的回扣二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乙○○、丙○○各應分配五千三百一十元,丁○○應分配一萬六百二十元,各取整數,我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拿五千元至乙○○辦公室親自交給他,丁○○拿回扣的情形跟乙○○一樣,只是金額加倍而已。而丙○○的部分,因為他都是事先向我預支,所以該筆五千元的回扣,我以累計的方式一起核算,丙○○在八十六年全年度累計分得十萬九千五百元,因為他事先向我借款,所以在八十六年結束的時候,丙○○反而還欠我三萬六千五百元。另外,筆記簿中我以藍色筆記載各月份回扣金額,以黑色筆記載實際交付的回扣金額,以紅色筆記載自回扣金額提撥的公積金。」、「我另行補充在第五、七、九頁中,八十六年一月份的交付日期「元/22完」,係表示我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親自將五千元回扣交乙○○收執,丁○○拿回扣的情形、時間跟乙○○一樣,只是金額加倍而已。在八十六年總計給予乙○○、丙○○回扣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9,500元,給予丁○○回扣金額154,800元,一開始分配的比例是乙○○、丙○○各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的回扣,丁○○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五的回扣,但後來丁○○分配所得只略多於乙○○、丙○○,到底分配比例為何我也記不清楚了。在第十四、十六、十八頁中係記載八十七年一到十二月支付回扣給乙○○、丙○○、丁○○的記錄,在第十四頁中記錄八十七年總計給予乙○○回扣金額為94,500元,第十六頁記錄八十七年給予丙○○回扣金額為92,500元,第十八頁中係記載八十七年給予丁○○回扣金額為128,500元。在第二十四、二十
六、二十七、二十八頁中係記載八十八年一到十二月支付回扣給乙○○、丙○○、蔡宗成、丁○○的記錄,在第二十四頁中記錄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空白)總計給予乙○○回扣金額為79,400元,第二十六頁記錄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空白)給予丙○○回扣金額為94,500元‧‧‧第二十八頁中係記載八十八年一、二、三月給予丁○○回扣金額為49,500元。在第三十六、三十八頁中係記載八十九年一到十二月支付回扣給丙○○、蔡宗成的記錄,在第三十六頁中記錄八十九年總計給予丙○○回扣金額為63,750元‧‧‧第四十四頁中係記載九十年給予丙○○回扣金額為43,400元」、「在貴站扣押物編號五之一「記事簿㈠」第五十、五十二頁詳細登載丙○○從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向我收取回扣金額分別為109,500元、92,500元、94,500元、63,750元、43,400元、33,700元,總計支付給丙○○437,350元回扣,又依據扣押物編號五之二「記事簿㈡」第四十三頁丙○○在一月十四日向我預支100,000元、一月二十日向我預支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在一月十八日還我,一月二十日所預支200,000元迄今未還,另外他在八十九年初倒會欠我261,600元,總計丙○○向我收取回扣、倒會、預支款項未清等款項有898,950元‧‧‧乙○○從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向我收取回扣金額分別為109,500元、94,950元、79,400元,合計283,400元。丁○○從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向我收取回扣金額分別為154,800元、128,500元、49,500元,再依據「記事簿㈡」第三十七頁記載我於84.6.8支付給丁○○100,000元該筆款項以89.3.15至90.10.15期間應給丁○○的回扣扣抵,所以實際上我支付給丁○○432,800元」、「我係在貴站扣押物編號五之一「記事簿㈠」所登載乙○○、丁○○的部分,以藍色筆登載日期並註明「完」,就是表示我在各該日當面交付回扣給乙○○、丁○○收執,如果他們不在辦公室,我會順延幾天再當面交付給乙○○、丁○○。丙○○部分有預支也有當面交給他。」(見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172、176至177頁);於偵查中亦始終供稱:其於調查站所說的是事實等語(見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62、63、224頁);而觀諸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時雖對於上開細節證稱因精神狀態不佳且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惟仍堅稱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事實(見原審卷一第94、96、106、107頁及本院上訴審94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依其上開所述,其交付回扣予乙○○、丙○○、丁○○之期間分別係自八十六年初至八十八年底,前後期間長達數年,且距本案案發當時亦相隔多年,衡諸人之記憶有限,故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時因交付回扣之次數、對象甚多,且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無法就被告三人所收受每筆回扣之比例成數為清楚詳細之陳述,衡之應合乎常情,惟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再為調查審理後認證人甲○○於調查站所為之上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其就此部分之供述堪信為真實,足以據為認定被告乙○○、丙○○、丁○○三人上開收取回扣之事實。
㈤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記事簿所記載有些是借款,有些
是回扣等語,辯護意旨亦指稱證人將所謂回扣與私人借貸之記載代號混雜使用,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收受回扣之證據云云,惟觀諸證人甲○○所記載上開記事簿,其中記載「借款」代表預支回扣,記載「完」係指交付回扣完畢,記載「對扣完」、「完」表示有還款,「抵扣完」或空白則為回扣之表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詳盡,且該記事簿為證人甲○○親自製作,足見其對於記事簿所記載代號之含義,何者為回扣,何者為私人借貸,知之甚詳,縱然記載於同一本記事簿上,亦尚非無法區分;又證人甲○○於調查站就交付回扣之比例成數係證稱:該記事簿第五頁至第九頁登載南靖糖廠採購人員股長乙○○、倉庫人員丙○○、承辦人員丁○○在86年1月至12月所分得的回扣金額,其中乙○○、丙○○各得採購金額二點五的回扣,丁○○分得百分之五的回扣‧‧‧一開始分配的比例是乙○○、丙○○各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的回扣,丁○○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五的回扣,但後來丁○○分配所得只略多於乙○○、丙○○,到底分配比例為何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足見證人甲○○僅陳述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度收受回扣之比例成數,其餘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八十七至八十八年度交付回扣之比例成數則未有詳盡之陳述,而上開記事簿關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八十七至八十八年度亦僅記載回扣之金額,是關於被告三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度收取回扣之比例成數,雖無法查證,然被告三人確有上開收取回扣之事實,已據上述,且渠等所收取之回扣金額亦核算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縱無法確知被告三人於其他年度收取之回扣成數比例,尚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乙○○、丙○○、丁○○三人利用採購案從中收取回扣之事實。
㈥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丙○○、丁○○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與上述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並無違背,而測謊結果其中被告乙○○因年事過高,不符合測謊條件而未實施測謊;被告丙○○、丁○○經測試後就「有無收受甲○○送的回扣」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16日調 科南 字第0936242013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11頁),又本案於製作測謊對向身心狀況調查表時,被告丙○○確有向施測人員表示曾罹患憂鬱症及骨刺等病症且論及此話題,而依據丙○○、丁○○等二人測前觀察及受測過程生理反應正常,且由測試結果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觀之,葉、鄒二人陳述之病症應未影響本次測謊之結果,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3年12月15日調科南字第093004858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是被告丙○○、丁○○辯稱因病症影響測謊結果云云,要難採信。此外,復有南靖糖廠八十四年、八十八年物品採購傳票冊、南靖糖廠八十二年度購料供應廠商登記名冊各一冊、職位職務標準表一紙在卷足憑。
㈦又蔡宗成雖於88年7月接辦南靖糖廠之採購業務,但甲○○
依例要給付回扣給蔡宗成時,蔡宗成均當面拒絕,並據證人甲○○於調查站中供述【蔡宗成從88年7月接辦採購業務後,我援例要支付他回扣,但都被蔡宗成當面拒絕,所以我在記事簿㈠第三十八頁上端以紅色筆註記〔未〕即表示蔡宗成從未向我收取任何回扣,在第五十二頁中所記載應給蔡宗成回扣167,250元,都沒有給蔡宗成】等語甚詳在卷足稽(見92年偵字第7474號第177頁反面),因此甲○○將其與南靖糖廠交易期間,未向其收取回扣者亦坦白供述,顯見甲○○於本件並無故意誣陷他人之意,是本院認甲○○自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屢次證述被告乙○○、丙○○、丁○○等人確有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回扣等情,應堪採信,絕無虛假情事。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間行為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一項之刑度為「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以下罰金」,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刑度為「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未再異動,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乙○○、丁○○收受回扣之最後行為時為八十八年底,被告丙○○收受回扣之最後行為時為九十一年底,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斷,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乙○○行為時為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股長,被告丙○○行為時為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管理師,被告丁○○行為時南靖糖廠物料股採購承辦人,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渠等任職期間採購公物收取回扣,核渠三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渠三人購辦公物多次收取回扣,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為被告乙○○、丙○○、丁○○三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丁○○三人身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本應恪遵法令,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回扣長達數年,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丙○○、丁○○改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丙○○、丁○○三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遞奪公權四年。
又被告乙○○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取得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回扣,被告丙○○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取得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回扣,被告丁○○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取得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之回扣,應各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併予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收取回扣金額一覽表│├──────┬─────────┬─────────┤│犯罪時間│收取回扣金額│證據│││(單位:元)││├──────┼─────────┼─────────┤│86年度│109500│一、甲○○記事簿(│├──────┼─────────┤一)第5、14、││87年度│94500│24頁。│├──────┼─────────┤二、92年4月4日調查││88年度│79400│筆錄。│├──────┼─────────┤│││合計:283400││└──────┴─────────┴─────────┘┌──────────────────────────┐│丙○○收取回扣金額一覽表│├──────┬─────────┬─────────┤│犯罪時間│收受回扣金額│證據│││(單位:元)││├──────┼─────────┼─────────┤│86年度│109500│一、甲○○記事簿(│├──────┼─────────┤一)第7、16、││87年度│92500│26、44、50、52│├──────┼─────────┤頁。││88年度│94500│二、92年4月4日調查│├──────┼─────────┤筆錄。││89年度│63750│三、甲○○記事簿(│├──────┼─────────┤二)第42、43頁││90年度│43400│。│├──────┼─────────┤││91年度│33700││├──────┼─────────┤│││小計:437350││├──────┼─────────┤││89.1.20超額│200000│││預支回扣│││├──────┼─────────┤│││合計:637350││└──────┴─────────┴─────────┘┌──────────────────────────┐│丁○○收取回扣金額一覽表│├──────┬─────────┬─────────┤│犯罪時間│收取回扣金額│證據│││(單位:元)││├──────┼─────────┼─────────┤│86年度│154800│一、甲○○記事簿(│├──────┼─────────┤一)第9、18、││87年度│128500│28頁。│├──────┼─────────┤二、92年4月4日調查││88年度│49500│筆錄。│├──────┼─────────┤三、甲○○記事簿(││89.3.15至││二)第37頁。││90.15.15│100000│││預支再自上列││││期間扣抵│││├──────┼─────────┤│││合計:43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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