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1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乙○○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貳元,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5年3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其中72萬元約定自95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其中4萬元約定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7日,分期按月於2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定儲利率加年利率4%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甲○○復邀乙○○為保證人,於95年3月8日向原告借用218萬元,約定自95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亦分期按月於2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定儲利率加年利率0.92%計算,機動調整之。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甲○○自95年7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原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
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
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放款過去紀錄查詢、歷史匯率及利率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776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7%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甲○○應給付原告2,153,
089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就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乙○○清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29809元自應由被告負擔,惟
被告2人僅就752,776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定應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為7722元(000000元÷0000000元×29809元=7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則應就2,153,089元負先清償之責,故應負擔其餘之訴訟費用22087元(29809元-7722元=22087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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