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欠缺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段之天橋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天橋下鐵軌旁無人看管(該部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在新竹市○○街○○號前失竊,已發還甲○○),機車電源開關上插有鑰匙,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扭轉電源開關上之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部機車供自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該部竊得之機車行經乙○○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號之「西市汕頭館」餐廳時,見該開放中之餐廳內櫃檯無人看管,遂將機車停在餐廳門口,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餐廳櫃檯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乙○○所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硬幣二包(內有五十元硬幣十六枚,十元硬幣四十枚,共一千二百元,均已發還乙○○),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乙○○當場發覺加以逮捕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查知其騎乘之機車為他人遭竊之贓車,另循線查獲其竊取機車之犯行。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機車遭竊、乙○○於警訊中供述櫃檯內硬幣遭竊,並當場逮捕被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甲○○、乙○○分別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共二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六張及扣案之鑰匙一串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又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該部機車仍然懸掛車牌,有上開照片可供參考,而依機車懸掛車牌之客觀事實,一般人均能知悉該部機車為有人使用,而無誤認係遭遺棄之無主物,被告對此應亦知悉甚詳。再竊盜罪所規範之竊取行為,係因竊取行為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持有人對所持有之物有支配力是合法抑非法取得,不影響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因此持有人非法持有取得之支配關係,亦可對之加以破壞而成立竊盜行為,是本件機車雖已離被害人甲○○所持有而成為贓車,但該車事實上仍在竊賊所管領持有中,被告竊盜上開機車,仍構成竊盜罪無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證、因欠缺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金錢及財物之價值非高、造成被害人乙○○、甲○○損害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押在案之鑰匙一串,雖係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但該串鑰匙原即插在上開機車電源開關上,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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