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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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
原告庚○○被告己○○被告戊○○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七三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 吳士堅 之管理人,就祭祀公業吳士堅所有,位於新竹市○○段○○○號(原地號為湳雅段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湳雅街房屋),與竹美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建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依據買賣契約至現場進行整地,欲拆除上開房屋時,被告丁○○及丁○○竟出面阻止,謂其二人父親即被告己○○對該房屋有永久使用權,並出具六十一年之合約書一紙為憑,致原告誤信為真,為補償其損失,乃與被告丁○○、戊○○至乙○○代書書所,由被告丁○○、戊○○代理被告己○○簽立協議書及拋棄書,被告三人放棄六十一年之合約書所享有之上開房地永久使用權,原告則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移轉新竹市○○段四七三之四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素月 所有)一筆過戶予被告己○○或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嗣原告開立票號為PG0000000及PG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己○○,並由其兌現受領,土地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移轉於被告己○○指定之人即被告丁○○、戊○○名下。惟原告嗣後向簽立合約書之關係人,即在本祭祀公業職事四十餘年之前管理人甲○○、丙○○二人詢問此事,該二人均表示該合約書並沒有按本祭祀公業財產處分程序辦理,即沒有祭祀公業之公印,及所有管理人印鑑章押屬,只是六十一年間本祭祀公業計畫終止所有耕地租約,收回公地,部分分割為各房份單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約終止須補償予承租人該土地價值的千分之三七五價金或分割該土地的千分之三七五的土地,或雙方協議等值之補償,當時被告己○○繼承其父 吳敏福 承租該合約書內所載之土地,被告己○○提議要將承租該合約書內所載之耕地應具領之補償,交換湳雅三七號之房地永久使用權,而提案草約,但後來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決定依法按照三七五減租條例分割三七五土地予被告己○○後,如合約書之提案草約就不存在了,經原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調案並比對測前後之地段對照表,及重測前後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果然顯示合約書內載之土地,確實於六十三年三月間分別登阬予被告三人名下,另自由段九九、一○一之一地號(即合約書所載湳雅段一八六之一、一七六地號),則由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五百十四萬五千元亦全數由被告己○○領取,被告己○○既已受領合約書內所載之土地,則合約書不存在是不爭之事實,原告係受被告欺騙陷於錯誤,始支付二百萬元及土地一筆補償被告,為此,原告已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竹武昌街郵局六○三號存證信函撤銷協議書,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及土地。
並聲明:⑴被告己○○應返還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戊○○應返還坐落新竹市○○段四七三之四地號之土地於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因被告放棄湳雅街房地,而支付之補償,與六十一年間之合約書無關,湳
雅街房屋,於日據時代分家時,就分給己○○之父吳敏福,有日據時代本可稽,吳敏福死亡後,又傳給被告己○○,被告己○○並花錢翻新全部屋頂,磚造三間水泥房間,裝潢內部,加蓋鐵皮屋保護房子,始能保存下來,惟因六十年稅捐機關全面辦理普查登記,被告己○○不知辦理,稅捐處乃以土地所有人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惟不影響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人均為被告己○○之事實,九十一年六月間,原告以湳雅街房屋坐落之土地要蓋宗祠為由,主動找被告丁○○勸其父己○○放棄湳雅街房屋使用權,並寫了一張同意書,惟事後未達成合意,同年十一月五日,被告丁○○在家中坐,忽然發生斷電,才知有人任意斷電,因而向電力公司及警局報案,並對原告出示六十一年之合約書,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始簽具協議書,被告放棄湳雅街房屋之使用權,原告則補償被告二百萬元,及移轉新竹市○○段四七三之四地號土地一筆,訂立協議書一周後,原告又怕被告再來要求土地之補償,乃於十一月十一日又作一份拋棄書,要求被告無償拋棄六十一年之合約書約定之湳雅街房屋土地永久使用權,被告為防原告日後反悔,亦要求原告須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一份,切結日後不得再以合約書對祭祀公業吳士堅派下人與其子女要求任何金錢補償與責任。
㈡湳雅街房屋於日據時代分家時,就分給己○○之父吳敏福,故六十一年訂立合
約書時,被告己○○即已取得湳雅街房屋之使用權,且當時被告己○○所承租之三七五耕地,地目雖均為田,惟隨都可以變更為建地,然而祭祀公業欲收回耕地,並補償予被告己○○之六筆土地,其中有部分已劃為道路用地,雖嗣後領取五百多萬元徵收補償費,惟與未劃為道路之土地,價值可達一千五百萬元,相差甚多,故被告己○○乃認祭祀公業有所不公,而有訂立合約書予以補償之議,即除了將合約書所載六筆土地補償被告己○○外,另提供湳雅街房地予被告己○○永久使用,作為補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取得合約書所載六筆土地所有權,即不能取得湳雅街房地永久使用權,並不實在。
㈢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財產處分程序一定要有公印及所有管理人印鑑章押屬,並不
實在,被告已找到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祭祀公業與 陳湘生 先生買賣契約書,根本沒有公印,其上證人甲○○之印文,亦非其在刑事偵查中所稱一生只有一顆圓形章樣印文的印鑑。且原告指訴被告三人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新竹市○○段○○○號(原地號為湳雅段八六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士堅所
有,其上新竹市○○街○○○巷○○號(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亦為祭祀公業吳士堅,而房屋實際使用人則為被告己○○。
㈡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士堅之管理人,代表將上開土地出賣予竹美建設公司,嗣九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竹美建設公司人員至現場整地,欲拆除房屋,在執行斷電時,遭被告丁○○出面阻止,被告丁○○並出示六十一年間祭祀公業吳士堅以前之管理人丙○○等五人與被告己○○所訂之合約書,表明對房屋有使用權,他人不得任意拆除。經竹美建設公司人員連絡原告到場處理,被告丁○○、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當日代理被告己○○與原告訂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約定被告己○○放棄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之使用權,並讓與原告處分。原告補償二百萬元予被告,並將新竹市○○段四七三之四地土地一筆過戶予被告己○○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丁○○、戊○○又代理被告己○○出具拋棄書(見本院卷第七○頁),原告則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嗣後原告即交付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己○○提示兌現,新竹市○○段四七三之四地土地亦已移轉至被告己○○所指定之被告丁○○、戊○○名下,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
㈢被告丁○○所提出之六十一年之合約書,其上所載新竹市○○段一七六、一七
六之一、一八六、一八六之一、一七六之一五、一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間均已移轉予被告己○○,或被告丁○○、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丁○○提出六十一年之合約書,始與被告己○○簽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協議書?㈡被告己○○依六十一年之合約書得否主張湳雅街房地之永久使用權?㈢被告三人得否以原告親簽之切結書主張免責?㈣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訂立協議書,並已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二百萬元及新竹市○○段四七三之四地號,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丁○○提出六十一年之合約書,始與被告己○○簽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之協議書?本件原告與被告己○○訂立協議書之緣由,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竹美建設公司人員前往現場整地,準備拆除湳雅街房屋,在執行斷電措施時,被告丁○○出面阻止,並報警處理,經竹美建設公司工務經理辛○○連絡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被告丁○○表示其父己○○有房屋使用權,並提出六十一年之合約書作為憑證,原告乃與其協商,進而於同日達成補償協議,並在乙○○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丁○○、戊○○代理被告己○○訂立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一六七頁),並經證人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以下)。被告雖抗辯湳雅街房屋早在日據時代分家時,即分予被告己○○之父吳敏福,嗣吳敏福死亡後,即由被告己○○繼承,故被告己○○早在訂立合約書之前,即已取得房屋使用權,且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間就開始找被告洽談放棄房屋使用權之事,當時尚無提出合約書,故協議書之訂立與合約書無關,協議書係針對湳雅街房屋之使用權,協議書簽訂後一周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恐被告日後又依六十一年之合約書主張土地權利,故又要求被告己○○應出具拋棄書,拋棄合約書所載湳雅街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亦可見協議書與合約書無關,否則既已簽了協議書,還需要簽拋棄書嗎?並提出日據時代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之湳雅街房屋日據時代即為湳雅八十七番地,且
該湳雅八十七番地於日據時代,戶主原為 吳惠鐘 (原告之父),而被告己○○之父吳敏福是寄在吳惠鐘戶內,後來吳敏福分戶,成立新戶,仍編為八十七番地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吳惠鐘日據時代謄本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足認湳雅街八七番地並非僅有一戶,尚難憑被告提出之日據時代戶敏福取得湳雅街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⑵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與被告方面接洽,並立有同意書草約一份(見本
院卷第六六頁),惟該同意書之內容並未填載完成,且僅有被告己○○簽名,原告並未簽名,尚難認有何法律上效力,且當時被告方面並未提出六十一年之合約書,而湳雅街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吳士堅,房屋坐落之土地亦為祭祀公業吳士堅所有,被告己○○僅憑其為房屋使用人之事實,尚難認有何占有土地房屋之正當權源,此可由九十一年六月協議不成後,原告未再繼續與被告己○○協商,逕自與竹美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將湳雅街房屋稅籍移轉予建設公司指定之訴外人 許潘鈴 名下(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待竹美建設公司至現場整地受阻時,始臨時通知原告到場處理等事實,堪認原告原先並不認為被告己○○就湳雅街房屋有何合法權源,而有積極協調、排除之必要,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被告丁○○出面阻止竹美建設公司人員整地拆屋,並首次出示六十一年之合約書影本予原告,作為被告己○○就湳雅街房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係由祭祀公業吳士堅前任管理人丙○○、 吳信改 、甲○○、 吳清涵 、吳惠鐘,與被告己○○所訂立,對於現為祭祀公業吳士堅管理人之原告,自有強大之拘束力,原告在時間急迫之壓力下,乃迅於同日與被告丁○○、戊○○簽訂協議書,同意支付二百萬元及移轉新竹市○○段四七三之四地號作為對價,以換取被告己○○放棄湳雅街房屋之使用權,以利竹美建設公司進行整地。由以上事實經過,足認原告與被告己○○訂立協議書,確係因被告方面出示六十一年之合約書,原告信賴該合約書之內容為真正,所為之讓步,否則,原告何須在如此短促之時間內,同意付出二百萬元之高價及價值達數十萬元之土地,以補償被告對湳雅街房屋之使用權,甚至於同意在訂約當日即交付一百萬元之現金(票號PG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理?⑶另觀諸協議書之文義,雖僅載明「甲方(被告己○○)所有坐落竹市○○街
○○○巷○○號『房屋壹棟之使用權』放棄並讓與乙方(即原告)處分」,惟原告與被告己○○訂立協議書之目的,係使被告己○○遷出湳雅街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利竹美建設公司整地建屋,殊無僅拋棄房屋使用權,而不及於土地使用權之理,如作此狹義解釋,原告以二百萬元及一筆土地補償被告,對其並無實益,故原告主張其訂立協議書後,發現協議書上僅載明房屋使用權之放棄,未載土地使用權之放棄,因而聯絡被告,要求再補充一份拋棄書(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應為可採,故協議書及拋棄書均係為排除合約書所載之湳雅街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而來,被告辯稱兩造訂立協議書時,並未提及六十一年之合約書,嗣書立拋棄書時始以合約書為附件,故拋棄書係無償拋棄合約書所載之土地、房屋永久使用權,協議書則與合約書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㈡被告己○○依六十一年之合約書得否主張湳雅街房地之永久使用權?
⑴兩造對於被告所提出六十一年十月間由祭祀公業吳士堅前任管理人丙○○、
吳信改、甲○○、吳清涵、吳惠鐘,與被告己○○訂立之合約書之效力,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該合約書並無祭祀公業公印,僅為被告己○○之提案草約,並無效力(其在刑事詐欺案件甚至主張丙○○等人之印文為被告三人所偽造);被告則辯稱合約書上有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丙○○、吳信改、甲○○、吳清涵、吳惠鐘五人蓋章,自屬有效,祭祀公業以前與訴外人陳湘生訂立之買賣契約,亦僅有管理人蓋章而無公印云云。姑不論合約書上簽章之真正與否,依合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出租人)丙○○、吳信改、甲○○、吳清涵、吳惠鐘等五名所有之新竹市○○段第一七六號田○.○一六○公頃、第一七六之一號田○.○八○九公頃、第一八六號田○.○一一四公頃、第一八六之一號田○.○○二○公頃、第一七六之一五號○.○○八八、第一七六之三號部分土地以圖面劃直線為準等土地,因立合約書人(承租人)己○○應領具補償費,因吳信改等五人無現補償給己○○,經雙方協議將新竹市○○街○○號房屋土地無條件給己○○取得永久使用權,恐口無憑,特立本合約書壹份為據」前後文義觀之,應係指被告己○○對上開六筆土地享有一定之權利,而有領具相當於土地價格之補償之權利,惟因當時丙○○等五人無法予以補償,故給予新竹市○○街○○號房屋及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以為補償。故該六筆土地之補償,與湳雅街房地之永久使用權,二者係擇一而非併存之關係,另由證人甲○○證稱:「當初是因為被告己○○有承租祭祀公業多筆三七五耕地,後來祭祀公業要把耕地收回來,所以把其中一部分的土地,就是合約書所載的六筆土地補償給被告己○○,其他的地要還給祭祀公業,如果前半部有履行,後半部就不適用,後半部就是如果祭祀公業沒有移轉該六筆土地給被告己○○,就要提供湳雅街的土地及房屋給被告己○○永久使用」。「(湳雅街的土地是否也要移被告己○○?)應該也要過戶給他,但是後來發現湳雅街房屋坐落的土地,祭祀公業只有百分之二十的持分,沒有權利作這樣的處分,所以還是履行前半段,把六筆土地移轉給被告己○○,他當然不能夠再主張後半段的權利」。證人丙○○證稱:「是說要拿六筆土地補償被告己○○,如果沒有用土地補償他,才用後面的湳雅街房屋土地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亦與前開推論相符。被告雖辯稱,被告己○○向祭祀公業承租的土地不只這六筆,後來祭祀公業要收回這些土地,將其中的這六筆要登記給被告己○○,但是被告己○○認為這六筆裡有很多計畫道路用地,認為祭祀公業分配不公,所以祭祀公業才將湳雅街房屋土地無條件給被告己○○永久使用,故被告己○○還是要取得這五筆土地的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辯解,與合約書所載文義不符,且合約書所載六筆土地六十一年間地目分別為田、建、雜等(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二八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編為「道」者,依被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文(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自由段一○一之一地號四十五年間雖已發布都市計劃,當時土地使用分為住宅區,另於七十一年間重新劃設新竹都市計劃(西北地區)細部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故六十一年訂立合約書時,應無可能考慮日後道路徵收之問題,且合約書所載六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千三百十六平方公尺,而被徵收為道路之面積僅有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四○頁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僅占約十分之一,亦與被告主張大部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故有分配不公,而應予補償之情形,顯然不符,再者,合約書所載之六筆土地六十一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二.六元,而湳雅街房屋坐落之湳雅街段八六地號同時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五一.三元,顯然較高,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以下),又湳雅街房屋之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稅籍資料),尚有附連之庭院及空地,亦為被告使用中,與六筆土地面積相較,二者之價值應屬相當,本院依前開理由,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如已取得合約書所載六筆土地,即不得享有湳雅街房地之永久使用權,為可採信。
⑵被告自認祭祀公業吳士堅已於六十三年間將合約書所載六筆土地移轉予被告
己○○或其指定之人,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主張湳雅街房地之永久使用權。㈢被告得否以原告親簽之切結書主張免責?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要求被告簽立拋棄書時,被告為恐原告日後反悔,亦要求原告應先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切結此後不得再以被告己○○與吳信改五人之合約書對祭祀公業吳士堅派下人與其子女要求任何金錢補償與責任,一切責任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被告始願意出具拋棄書,故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依協議書所受領之補償云云。惟查:
⑴上開切結書所載「立切書人庚○○因處分坐落新竹市○○里○○街○○○巷
○○號房屋及土地之需要,要求己○○簽署拋棄合約書,為了往後宗親之和諧與不造成困擾,立切結書人同意此後不得再以被告己○○與吳信改五人之合約書對『祭祀公業吳士堅派下人與其子女』要求任何金錢補償與責任,一切責任由立切結書人負責」之文字,究係免除何人之責任,尚欠明暸,兩造對此亦有爭議,被告固認所謂「祭祀公業吳士堅派下人與其子女」,即指被告三人,而原告則主張切結書是指補償給被告的二百萬元及土地是由其負責,日後不得對其他祭祀公業的派下人要求補償,並不是針對被告(見本院卷第六○頁)。本院認為如依被告所辯,切結書係為防止原告日後反悔,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而立,自應直接寫明被告之姓名,且應載明原告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返還補償,或對被告為追訴行為,惟切結書卻是以「祭祀公業吳士堅派下人與其子女」之模糊字眼表示,且由前後文義「為了往後宗親之和諧與不造成困擾...不得以...對祭祀公業吳士堅派下人與其子告主張所謂「祭祀公業吳士堅派下人與其子女」並非指被告三人,而係泛指所有祭祀公業吳士堅之派下員,並表明對被告之補償由其個人負責,日後不再對其他派下員有所請求,為合乎切結書文義,較為可採。
⑵退步言之,縱認切結書係免除被告三人之責任,惟被告既已取得六十一年之
合約書所載之土地,仍利用該合約書年代久遠,原告不明合約書原委之機會,騙取原告訂立協議書,以取得原告支付二百萬元及土地一筆為補償,又以要求不知情之原告書立切結書以免除被告之責任,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難主張依切結書免除責任。
㈣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訂立協議書,並已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二百萬元及新竹市○○段四七三之四地號,是否有理由?⑴六十一年之合約書所載六筆土地已於六十三年間由祭祀公業吳士堅移轉予被
告三人名下,為被告明知之事實,其中新竹市○○段九九、一○一之一地號雖經政府徵收,惟補償費亦已由被告具領完畢,被告己○○應無主張湳雅街房地永內使用權之餘地,惟被告竟仍持六十一年之合約書,主張湳雅街房地有永久使用權,出面阻止竹美建設公司人員拆屋,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己○○有永久使用權,而陷於錯誤,與被告己○○訂立協議書,支付二百萬元及移轉新竹市○○段四七三之四地號,作為補償,被告所為,自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竹武昌街郵局六○三號存證信函撤銷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因原告撤銷而消滅。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基於與被告己○○間之協議書,而支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己○○,並將新竹市○○段四七三之四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二人,嗣後協議書因意思表示撤銷而歸於消滅,故被告三人受領上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返還二百萬元,及被告丁○○、戊○○應返還新竹市○○段四七三之四地號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己○○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其收受撤銷意思及請求返還補償金之存證信函翌日起算(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本院審酌兩造均住新竹市,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應於二日內可送達被告,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應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尚不適於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