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制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制霰彈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制霰彈槍、霰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時十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山區某處,受其友人甲○○(持有土制霰彈槍、霰彈部分未據起訴)之託,受寄具有殺傷力之土制霰彈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三顆(送鑑定經試射一顆,僅剩二顆具有殺傷力),並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之W二─一七一七號自小客車後座。嗣於當日八時四十分許,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苗栗縣南庄鄉縣苗一二四線三十三公里(起訴書誤載為三‧三公里)處逮捕,並在該自小客車後座發現且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偵卷第二四頁正、背面)。
㈣扣案之土制霰彈槍一支及霰彈三顆。
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三二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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