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一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合計約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第二次觀察、勒戒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八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旁之貨櫃屋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查獲經過:①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旁之貨櫃屋執行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執行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旁之貨櫃屋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合計約三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苗衛檢字第0930010722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苗衛檢字第093001268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二紙(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五一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卷第三四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十七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二幀(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二二頁)。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合計約三公克)。
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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