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鳳玎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一○○八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H(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I(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J(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等四棟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父親乙○○及被告原為好友,原告及父親乙○○經營源遠畜牧場,以養雞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被告曾同意原告之父親乙○○無償使用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一○一四、一○○八之二九、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出資搭建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實測圖所標示編號A、B、
C、D、E、F之雞舍等地上物共六棟(下稱系爭地上物甲),以經營養雞事業,原告全家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遷住雞舍旁由被告提供之建物居住。嗣原告徵得被告及訴外人 葉昌熙 之同意,陸續於被告及訴外人葉昌熙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一○○八之一七、一○○八之二五地號土地(下亦稱系爭土地),再興建如附圖所標示G、H、I、J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乙),繼續經營養雞事業。
(二)因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預定位置包含系爭土地,除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外,並對系爭地上物甲、乙分階段查估發放補償金。九十一年間完成系爭地上物甲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查估發放,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經營之源遠畜牧場負責人亦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方協議系爭地上物甲之補償金併由被告先具領,再轉交予原告,嗣後被告竟拒絕返還該補償金予原告,此乃被告不當得利。又第二階段對系爭地上物乙為查估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所召開之補償暨拆遷費用發放協調會中,否認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乙之所有權,妨礙原告受領該部分補償金之權利,自有確認系爭地上物乙為原告所有之訴訟利益。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H、I之地上物乃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所興建,編號D、G之地上物為八十七年間所興建,編號J之地上物為八十八年所興建,編號E、F之地上物為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所興建,因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原告才會逐年興建地上物。倘被告所辯約定五年期限等語為真,自八十六年借用系爭土地時起算,借用契約將於九十一年間屆滿,原告何須於借用契約到期前,陸續斥資興建地上物?又兩造如有借用契約期滿後地上物歸被告無償取得之約定,則原告陸續拆遷地上物時,何以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提供拆除之器具?原告又何須於辦理地上物查估時在場?且系爭地上物甲、乙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地上物目前仍由原告堆放物品中,並無被告所稱完成點交之情形。另如附圖所示編號G、H、I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同段第一○○八之一七、一○○八之二五號土地,雖因分割而歸訴外人葉昌熙單獨所有,被告已欠缺受領上開地上物補償金之權利,惟被告曾爭執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仍有併就該部分訴請確認之訴訟上利益。
(四)另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三筆,每筆五萬元,共計積欠原告十五萬元,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因購買割稻機,向原告之父即證人乙○○借款二十五萬元,僅為部分之清償,尚餘十四萬元未清償,證人乙○○業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是被告共應返還原告二十九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為清償原告父親乙○○之借款,曾轉讓其所持有之票據權利予乙○○,此有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苗栗郵局代收票據0000000000000金額一萬五千元之存摺登錄資料可據以調閱票據影本為證。
(五)為此,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上物甲之補償費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借款二十九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判決確認坐落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一○○八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H(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I(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J(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等四棟系爭地上物乙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本由原告耕種茶園,因證人即原告父親乙○○於八十六年間,與被告協議借用系爭土地為養雞之用,約定借用期間為五年,期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均無償歸被告取得,原告遂陸續廢除茶園,將土地交付予乙○○經營養雞場,乙○○及其兒子(即原告)則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興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J建物乃興建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原告父子所經營之源遠畜牧場亦登記被告為負責人。迄九十一年底借用期間屆滿,乙○○及原告即將荒廢年逾之土地及地上物點交返還予被告,故系爭地上物甲、乙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有受領該地上物補償金之權利。
(二)嗣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為購置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校地,辦理第一階段現場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甲之查估時,原告及其父親乙○○均未主張為系爭地上物甲之所有人,故由被告具領系爭地上物甲之補償費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且於辦理系爭地上物乙部分之第二階段查估時,原告並未出席補償金發放協調會,未於會中留具任何發言意見,迄國立聯合大學對被告發放上開補償金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甲、乙之所有權人,實無理由。
(三)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甲已全部拆除完畢,故此部份之補償金僅涵蓋地價、源遠畜牧場之農場執照被撤銷所受之損害,不包括系爭地上物甲在內。又原告曾偽造文書向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冒領如附圖所示編號G、H、I三筆地上物之補償金,嗣經該校追回款項,倘上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何須偽造文件冒領補償款?
(四)被告否認與原告或其父親乙○○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此部份二十九萬元之借款請求為無理由。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父親乙○○及被告原為好友,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同意無償提供系爭第一○一四、一○○八之二九、一○○八、一○○八之一七、一○○八之二五之五號等土地,供原告及其父親乙○○經營養雞事業,原告遂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陸續出資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
H、I、J之地上物(即地上物甲、乙),作為雞舍或倉庫之用,原告父子亦遷往被告所提供位於該地上物附近之建物居住,及以被告名義申請經營源遠畜牧場,繼續經營養雞事業。嗣原告擬搬遷至他處經營養雞事業,陸續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拆遷部分之雞舍,於拆遷工程尚未完成前,因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校地,分階段對系爭地上物甲、乙查估發放補償金,於九十一年間完成系爭地上物甲之補償金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查估發放,由被告向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領取。另因原告提出所有權之爭執,系爭地上物乙之補償金迄今尚未發放。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訊問證人即里長辛○○、鄰居戊○○、鄰長庚○○、原告父親乙○○、苗栗縣政府之補償金查估人員丁○○、興建及拆遷之包商 蕭健中 屬實,堪予認定。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父親乙○○是否與被告協議於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五年期滿後,由被告無償取得系爭地上物甲、乙之所有權,被告因而取得受領補償費之正當權源?又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之父乙○○借款二十五萬元,尚有十四萬元未清償,並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總計被告尚積欠二十九萬元之借款未清償乙節,亦為兩造所爭執。此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爭點,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庭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經兩造簽名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可稽。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一再抗辯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父子經營養雞場時,曾與原告父親乙○○以口頭約定,土地借貸契約以五年為期,於借用期滿後,該雞舍應無償讓與被告所有云云,業據原告堅詞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就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迄今從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實其說,其所辯誠有可疑。雖被告所舉之證人壬○○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土地查估時我在場,聽聞原告父子說雞舍是被告的,原告父子在該處長期養雞,不知為何他們這樣說,沒聽說被告要養雞來賣等語;惟其概括證述聽聞原告父子說雞舍是被告的,並不知兩造間如何協議或約定,亦未當場向兩造查證實情,其聽聞之內容是否有證人記憶或認知之錯誤,或係與被告片面勾串之說,均非無疑,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同意讓與地上物所有權予被告,或僅係基於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源遠畜牧場之登記負責人,而先以被告名義領取地上物之補償金。復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當庭坦承系爭建物分別興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並於本院卷二十四頁至二十五頁現場照片處以鉛筆標註興建年份,編號J建物乃興建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等語,從而,倘被告所辯兩造確實協議借貸系爭土地五年,於五年借貸期滿後無償讓渡系爭地上物予被告云云為真,自八十六年間起算,系爭土地之借貸期限將於九十一年間屆滿,原告何以未考量經濟利益,仍於屆期前二年再耗資興建新建物?佐以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該編號J建物仍為原告佔有使用中,何以該建物迄今尚未點交讓與被告管理使用?核證人壬○○之證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礙難僅憑此可信度甚低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反之,證人即興建及拆遷系爭地上物之包商蕭健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到庭具結後證述略以:約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至九十二年初,拆除一、二棟雞舍(系爭地上物),拆除時均由被告家門口附近進出,被告並未說不能拆,還提供氧氣、乙炔給我們借用,後來原告打電話告知可能要蓋大學,先不要繼續拆除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拆遷雞舍等語相符。又證人苗栗縣政府之補償金查估人員丁○○亦於同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九十一年查估時,聯合大學、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兩造本人均在現場,查估時雞舍尚未拆除,我們有問雞舍是誰蓋的、土地是誰的、是否要分開造冊,原告當時表示雞舍是他蓋的,土地是向被告承租的,雞舍及土地補償款都先由地主領取,因為兩造私下有協議,但未談論協議之內容,前後查估三次,第一次及第三次兩造均在場,第二次兩造均不在場,未聽聞原告將雞舍送給被告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於查估時在場,並因兩造有所協議,而先由被告具領補償金,並非同意將系爭地上物讓與被告等語相符。另兩造借用系爭土地初期因交情良好,並未積極談論借用土地之期限,亦未言明將來地上物如何處理等情,亦經證人原告父親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到庭證述稽詳。綜觀前揭證詞,倘兩造確實協議於五年借貸期滿後無償讓渡系爭地上物予被告,則原告何須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陸續拆遷部分雞舍至他處?被告又何以未拒絕或排除原告之拆遷?甚者,原告何須於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到場查估時,亦陪同在現場?何須向查估人員表示該雞舍為其所興建?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四、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可稽。查兩造對於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及其父親乙○○陸續出資搭建地上物甲、乙,作為雞舍或倉庫之用,及以被告名義申請經營源遠畜牧場,繼續經營養雞事業,嗣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拆遷部分之雞舍後,因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校地,分階段對系爭地上物甲、乙查估發放補償金,於九十一年間發放系爭地上物甲之補償金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向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領取,另因原告提出所有權之爭執,系爭地上物乙之補償金尚未發放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父親乙○○是否與被告協議於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五年期滿後,由被告無償取得系爭地上物甲、乙之所有權,被告因而取得受領補償費之正當權源?此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庭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由兩造簽名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為憑。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兩造自應受該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方具狀抗辯系爭地上物甲已於查估時拆遷完畢,聯合大學所核發之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僅涵蓋地價及源遠畜牧場農場執照被撤銷之損害,此一新爭點之提出,並未經原告同意變更,亦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院自無從變更協議之內容,而重新審酌。再者,被告空口提出新辯詞,並未舉證以實起說,復與本院向國立聯合大學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價購資料,均載明該款項為「地上改良物之補償」,土地價購及地上物補償係分開估算等文義不符,該款項顯非地價之性質,否則何須另於土地款之外,另外查估核發補償金?而源遠畜牧場為原告父子借用被告名義所經營,被告應未受有該農場執照被撤銷之損害,自無受領農場執照撤銷之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之權源,此部份之辯詞委不足採。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白規定。揆諸前述,系爭地上物甲、乙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兩造並未協議讓與被告,部分建物亦已拆遷他處或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雖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源遠畜牧場之登記負責人,而先受領系爭地上物甲之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補償金,惟其並無取得該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且其因受領補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即系爭地上物甲之補償費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乙是否經協議讓與歸被告所有乙節有所爭執,該部分之補償金亦因而尚未發放,詳如前述,從而,縱使系爭地上物乙所坐落之基地已於訴訟中分割讓與他人,原告是否有受領該部分補償金之法律地位,仍存有疑義,而該法律上之危險或不安,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一○○八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H(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I(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J(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等四棟系爭地上物乙為原告所有,亦有理由。
七、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三筆,每筆五萬元,共計積欠原告十五萬元,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原告父親乙○○借款二十五萬元,尚餘十四萬元未清償,該債權已讓與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合計二十九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而原告所舉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苗栗郵局代收票據0000000000000金額一萬五千元之存摺登錄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有借貸契約之約定及借款之交付,此外,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有何積極之舉證,自難採信,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即系爭地上物甲之補償費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一○○八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H(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I(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J(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等四棟系爭地上物乙為原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九萬元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實測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