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林義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昌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2)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義昌為聲請再審使用,請求鈞院准予付與卷內如附表之物。因偵訊影音光碟有保存期限之問題,恐損及聲請人再審之合法權益,懇請法院同意付與光碟,聲請人同意於矯正機關現有之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二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五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卷宗(含偵審)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此部分卷證影本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至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 游正偉 警詢、偵訊影音光碟
部分,本院前已於111年度聲字第1718號案件中諭知此部分請求,經本院檢視該案卷附資料,發現並無此部分之影音光碟可供檢閱,聲請駁回。本次再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游正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全卷,經該署函覆以:該案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並於111年8月22日銷毀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中檢永檔字第15650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該案卷宗既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現實上已無付與之可能,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卷證所在1受刑人林義昌102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第1次、102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第2、3次、102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103年2月18日偵訊筆錄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反面、第79至81頁反面、第151至152頁反面2證人游正偉102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影音光碟、102年12月25日下午2時偵訊筆錄影音光碟、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6分偵訊筆錄影音光碟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