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2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2592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允蓁 即 李秀梅 、 曾芳芹 即 曾會 即 李曾會 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允蓁即李秀梅、曾芳芹即曾會即李曾會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等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