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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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1支,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偵查,後移轉管轄於臺中地檢署),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1支,經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卷第3595號卷第15頁),故上開鏟管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支塑膠鏟管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