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告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被告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4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87,056元(詳如本裁定之計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蔡秋明計算表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新臺幣,下同)起始日終止日(起訴前1日)計算基數利率(年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債權本金1,363,0521,363,052利息1,363,052112年7月28日112年12月18日144/3652.7%14,519違約金1,363,052112年8月29日112年12月18日112/3650.27%1,1292債權本金3,180,4383,180,438利息3,180,438112年7月28日112年12月18日144/3652.7%33,878違約金3,180,438112年8月29日112年12月18日112/3650.27%2,6353債權本金3,616,2003,616,200利息3,616,200112年7月29日112年12月18日143/3652.7%38,252違約金3,616,200112年8月30日112年12月18日111/3650.27%2,9694債權本金8,437,8008,437,800利息8,437,800112年7月29日112年12月18日143/3652.7%89,256違約金8,437,800112年8月30日112年12月18日111/3650.27%6,928合計16,787,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