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S355(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法定代理人S355M(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安置人甲355應撤銷安置,並交付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55M。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5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355M(下稱法定代理人)均配合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於親子返家期間亦可適切照顧受安置人,並能主動尋找教養特殊兒少之資源,親職能力確有提升改善,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撤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5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