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21號上訴人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惠祺 、 蔡仁傑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財產權訴訟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9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關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2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