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華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華因違背安全駕駛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等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9年2月28日│97年8月3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0年度撤││年度案號│第8073號│緩偵字第113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最後│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66號│2457號││├──┼─────────┼─────────┤│事實審│判決│99年4月30日│100年7月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確定│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0年度桃交簡字第││判決││1266號│2457號││├──┼─────────┼─────────┤││日期│99年5月31日│100年8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