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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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蔡明鴻 相對人 蔡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業已於民國101年4月28日確定,爰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四、五項主張依100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748元,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2元,自100年6月9日至101年5月9日計11月共132元,並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1年度聲字第126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280元│聲請人預納│││(原審卷第151│(100年7月29日繳1,550元)│││頁)│(101年1月6日補繳4,730元)│├───────┼───────┼────────────────┤│地政規費:│4,150元│聲請人預納(100年10月1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地籍圖謄││││本費│││├───────┼───────┼────────────────┤│合計│10,43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全││││部,即10,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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