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國卿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騎乘牌照號碼TLK-三七五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號 江瑞堂 住處,見江瑞堂所有白色瓦斯熱水器(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吊掛在住處外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卸下該瓦斯熱水器,竊取該物品得手,旋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贓物離去。後江瑞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因而查獲張國卿。」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照片五張、偵查警員 吳佳鴻 職務報告。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並未受明顯刺激;徒手卸下被害人住處外瓦斯熱水器,並以機車載離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起毒品前科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竊取日常生活所需之瓦斯熱水器,造成被害人生活極大不便;犯後經傳喚屢未到案,未能積極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