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 呂佩諮
呂佩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被上訴人 魏鏞益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就讀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MedicalUniversityofLublin)之同學。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疑似聽信其女友即訴外人王○○對於上訴人之不實指控,遂於當日中午時分,正值上訴人上課期間,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威脅上訴人,隨後於教師上課期間,衝進課堂教室動手攻擊上訴人。被上訴人先以右手抓住上訴人甲○○(穿白色大衣女子)衣領,並以手臂按壓其頸部,壓至桌上使其無法動彈,其坐起身後,被上訴人再以左手拉扯其衣領,限制其自由,及過程中不斷以言語當眾辱罵及恐嚇:「幹你娘」、「不想活了是不是」、「你怎樣,要打架是不是,來啊」、「敢動我女人不想活了嗎」。及以左手拉住上訴人乙○○,按壓至桌上,乙○○起身欲以手機錄影存證,被上訴人隨即以手揮向甲○○之頭部及乙○○持手機之雙手,致其無法招架,過程中亦不斷以言語對乙○○當眾辱罵及恐嚇:「幹你娘」、「不想活了是不是」、「敢動我女人不想活了嗎」等言語。嗣後更持教室椅子砸向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生命、身體為惡害之通知,致上訴人心生畏怖並造成精神上痛苦,且嚴重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及妨礙其課程之進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名譽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攻擊行為造成甲○○頭部額顳區域及左臉頰受傷,甲○○隨即被送往當地醫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70萬1560元(醫療費用156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乙○○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衝突起因係上訴人及其姊呂○○等3人,於事發前曾多次以言語霸凌伊女友王○○,伊一直隱忍,詎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竟聯手毆打王○○,致王○○之頸部及左下腿處等受傷,伊因心疼王○○多次受到上訴人姊妹3人之霸凌,因而前往上訴人上課之教室理論。 伊甫 接近上訴人時,甲○○即勾住伊脖子,抓住伊衣領,甲○○亦有出手推擠伊,伊一時氣憤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但伊推及抓衣領之行為,不至於造成甲○○頭額、左臉受傷,亦未使甲○○後腦撞擊桌面,最後舉起椅子時,已遭另名男同學阻擋,並未將椅子砸向上訴人,而係甩向旁邊,沒有砸到上訴人。甲○○主張頭部額顳區域及左臉頰受傷,應非上開衝突過程造成,縱有受傷亦屬輕微。伊雖有出言罵上訴人,但非以加害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內容,當時有眾多同學在場,甲○○亦回嗆「不想活了是不是」,可見客觀上不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怖。且兩造發生衝突時,非上課時間,並無妨礙上訴人課程之進行,且未限制上訴人自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甲○○5萬1560元、乙○○2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65萬元、乙○○48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甲○○事後有就醫。
㈡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
五、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傷害甲○○並恐嚇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敗訴確定部分已表示同意給付,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肢體攻擊及言語恐嚇行為,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非屬輕微,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65萬元、乙○○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本院提出新愛鄰診所診斷證明書3份、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訴外人歐○○於盧布林市第一分警局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57頁)。是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兩造衝突發生經過為:被上訴人於進教室後,剛與上訴
人發生衝突時,甲○○身穿白色大衣,戴著眼鏡,以左半部面對被上訴人右手邊,兩人發生肢體拉扯後,甲○○眼鏡掉落之事實,有錄影畫面可參(原審卷第20頁),該數秒畫面雖因被上訴人背對且遮住錄影鏡頭之方向而無法攝得甲○○額頭、臉成傷之過程畫面,然依上開雙方肢體接觸事實及拉扯程度,加以甲○○嗣於衝突發生後旋即前往就醫,經盧布林(Lublin)醫院於當日(107年1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欄載明:「額顳區域創傷及左臉頰損傷」(awoundinthefrontotemporalregionandtheleftcheekinjury)等語,並記載「病患經緊急醫療照護團隊送至醫院時有頭部損傷」(ThePatientwasbroughttohospitalbyEMSteamwithheadinjury),與我國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各1份可考(審訴卷第22至26頁),互核足認甲○○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係因為被上訴人對其肢體拉扯所造成之結果,堪以認定。而甲○○無法提出受傷實況之照片,且自承嗣後已經治療痊癒一事(原審卷第23頁),可見其傷勢應屬輕微。至於甲○○於本院提出其於107年2月12日返台後至新愛鄰診所診斷「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胸腔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則均為初期照護之程度,堪認傷勢應屬輕微,且甲○○事發當日在波蘭盧布林醫院就診時,並未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胸腔」之傷勢,是事隔1個月之後,出現該部分傷勢,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自屬有疑。
㈢次查,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怒嗆:「幹你娘」、「不想活了
是不是」、「敢動我女人不想活了嗎」,並對甲○○說:「你怎樣,要打架是不是,來啊」等言語,同時將上訴人壓制桌上,最後拿教室椅子作勢砸向上訴人,隨後向旁甩開等情,俱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審訴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並有兩造於群組傳送之對話訊息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衡之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以對上訴人之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依其用語,足使人心生畏怖,核屬侮辱、恐嚇之言詞、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雖係發生在教室中,但依錄影畫面顯示當時並未見有何正值上課之情況,且被上訴人所為壓制甲○○、乙○○之個別時間尚屬短暫,並有旁人居中勸阻,且上訴人提出同學歐○○於盧布林市第一分警局之筆錄內容為:「我沒有很清楚看到整個情況」、「....Joe(被上訴人,下同)拿了一把椅子,但還是沒法用它打人,好像有其他學生阻止他。我真的不知道」、「至於Joe向LuPei姊妹倆(上訴人)說了什麼,我記得他是朝她們喊叫一聲,但他喊叫的具體內容,我都不記得。」、「(問:意外發生後,您是否注意到了LuPei姊妹身上的任何傷害?)是的,她們肯定有了一些小傷害如擦傷,但誰有什麼樣的擦傷,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益徵兩造發生衝突時,係在教室中,有其他學生在旁勸阻,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造成嚴重的傷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有妨礙課程進行之情事云云(審訴卷第12至14頁),難以憑採。上訴人雖提出事發之後,於
107年2月7日在台灣新愛鄰診所家醫科因焦慮症及失眠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4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此項證據,且焦慮症及失眠的原因不一,參以上訴人亦有與被上訴人女友發生衝突,另案訴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3至80頁),是上訴人罹患焦慮症及失眠是否可以全然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屬有疑。
㈣爰審酌甲○○、乙○○分別為73、77年次成年女子,分別受
被上訴人傷害、恐嚇,上訴人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甲○○尚有身體傷害,兼衡兩造現均在學,甲○○名下有土地,上訴人於107年度分別受領利息給付1萬3859元(甲○○)、8077元(乙○○);及被上訴人係75年次,名下無所得、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可憑(審訴卷證物袋),參以本件衝突起因乃被上訴人因女友王○○曾與上訴人發生言語、肢體衝突(本院卷第73至80頁),因而無法克制自我情緒所為,及甲○○傷勢尚屬輕微,因認原審判准甲○○、乙○○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為5萬元、2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65萬元、乙○○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甲○○)、48萬元(乙○○),及均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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