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 鄭富貴 法定代理人 楊豐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 楊美臻 (原名 楊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伊於民國79至80年間出售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壽民路房屋),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壽民路房屋出售所得價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甲昌路房屋)之貸款,並於90年7月3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資證明。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且伊於起訴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催告償還,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後逾1個月即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附條件假執行,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且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即伊胞姐 楊美秀 於90年7月3日向伊告知,因伊之父親即訴外人 楊振義 已中風住進安養院,且因生意上與黑道有爭執,須提早拋棄繼承,伊因信賴楊美秀,始於同日在僅記載中華民國等字,別無其他內容之系爭借據上,書寫伊當時姓名「楊美雪」、「身分證(誤載為身份證,以下均同):Z000000000」,並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分別填入「九十、七、三」(日期成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等字,至系爭借據其餘內容均非伊書寫,乃事後偽造添加,自不得以系爭借據作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另伊係先出售名下位於小港區之房屋,再購買甲昌路房屋,並未因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況依伊記憶所及,壽民路房屋於81年底左右售出,而被上訴人所購買甲昌路房屋之房貸是在80年10月21日還清,是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此外,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借據上之借據日期即90年7月3日起算,迄其起訴時止,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丙○○為監護人(見原審審訴卷第16至19頁),丙○○為被上訴人之胞弟。
㈢系爭借據上關於被上訴人當時姓名「楊美雪」、「身分證:
Z000000000」及「九十、七、三」等文字,確係被上訴人所書寫。至於其他關於借貸100萬元等文字之記載,其筆跡顯與被上訴人所書寫者不同(見原審審訴卷第14頁)。
㈣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系爭借據中關於借款100萬元等文字內容,是否為被上訴人
所書立?被上訴人是否於90年7月3日前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是否已如數交付款項?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借據中關於借款100萬元等文字內容,是否為被上訴人
所書立?被上訴人是否於90年7月3日前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是否已如數交付款項?⒈系爭借據記載:「立借據人楊美雪茲向母親丁○○借壹佰萬
元正。此致丁○○。立借據人:楊美雪。身分證:Z000000000。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等內容,有系爭借據彩色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借據上關於被上訴人當時姓名「楊美雪」、「身分證:Z000000000」及「九十、七、三」等文字,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不爭執事項㈢),均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之全部內容,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均已載明;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系爭借據簽名時,其上並無「立借據人楊美雪茲向母親丁○○借壹佰萬元正。此致丁○○。立借據人:」等記載云云。然查,證人楊美秀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被上訴人在家裡寫好拿過來給伊的,伊拿到借據時上面已寫好金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楊秀慧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寫好借據後,打電話跟伊說有寫一張借據交給大姐楊美秀,被上訴人說她借了很多錢所以就寫了借據總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乙○○到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借據,被上訴人當時要寫這份借據,是因向上訴人借100萬元,被上訴人在家中寫好之後,再拿過來交給楊美秀、丙○○,交付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甲○○到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借據,地點在伊大姐楊美秀家中,當時在場有伊、丙○○、乙○○、楊美秀。被上訴人有承認跟上訴人借過10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拿系爭借據來的時候,伊等有問說借據上的字跡似乎不一樣,被上訴人則表示其已在系爭借據簽名不會賴帳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衡諸前揭證人與兩造間各為母女、姐妹至親關係,應無故為迴護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已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且於交付時其上之記載已完備,並非無憑。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因楊美秀向伊表示父親楊振義在外經營生
意與黑道有爭執,要事先拋棄繼承,伊始於尚屬空白之系爭借據簽名云云。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 陳瑞源 亦到庭證稱:楊美秀於90年7月3日打電話要被上訴人前往其位於楠梓區的大樓會客,伊下班後載被上訴人前往,楊美秀跟被上訴人說為了預防其2人父親在外有負債,要拋棄繼承,所以請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該借據當時只有「中華民國年月日」其餘均係空白,被訴人就在其上簽名、寫身分證字號、蓋章、捺手印,及在中華民國年月日處,填入九十、七、三等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至95頁),然此與前揭證人楊美秀、乙○○、甲○○所證情節不符,且陳瑞源與被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目前仍同住於甲昌路房屋,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尚由陳瑞源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回證、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60頁、第84頁),顯見其2人關係仍甚緊密,不無迴護被上訴人而為證述之可能,其前揭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父楊振義,係於97年3月4日死亡,楊美秀、被上訴人、楊秀慧、乙○○、甲○○及丙○○,係於同年月25日具狀拋棄繼承等情,有少家法院108年11月8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於90年7月3日在系爭借據簽名時,其父楊振義既仍生存,且遲於6年餘之後始死亡,是否有於90年
7月間即預立拋棄繼承書之必要,甚有可疑?再者,被上訴人倘係為辦理拋棄繼承始在系爭借據簽名,則何以記載其父尚生存之90年7月3日?且系爭借據除中華民國年月日外,既無任何拋棄繼承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豈可能未有任何質疑,即逕在其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號碼?況被上訴人倘係為辦理拋棄繼承始依楊美秀之要求而簽名,則其何以就其上均無其他兄弟姐妹之簽名或年籍資料,未置一詞?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而難為有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系爭借據固未記載「借款收訖」或「款項交付完畢」等借
款已交付之字句。然參酌乙○○證稱:壽民路房屋出售後,被上訴人買了甲昌路房屋,伊於79至80年間,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量借用壽民路房屋出售所獲價金餘額,去還甲昌路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9頁、第276頁),及甲○○證稱:伊有聽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借用出售壽民路房屋的錢去還其名下甲昌路房屋的貸款,被上訴人有承認跟上訴人借過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
9頁),可認被上訴人係於79至80年間向上訴人表明借用壽民路出售後之價金餘額,並已取得該借款。倘被上訴人未曾實際取得100萬元借款,又何須再於90年7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表明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參酌前揭事實,應足認上訴人確曾於90年7月3日前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辯稱:甲昌路房屋之房貸伊都是按月清償,並無一次清償100萬元之情形,且伊係事前出售小港區之房地,才購買甲昌路房屋,並無向上訴人借款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因購坐落甲昌路房屋,於79年5月1日向第一商業行貸款160萬元,貸款期間自79年5月1日至99年5月1日止,為期20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8
9至195頁)。而被上訴人甲昌路房屋因申辦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前於80年10月21日即已塗銷乙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9年3月9日一岡山字第24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被上訴人名下甲昌路房屋之貸款,於80年10月21日前即已提前全數清償,並非依原20年貸款期限分期清償完畢。又上訴人名下坐落小港區之房屋,係於79年1月10日即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訴外人 賴順興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 足佐 (見本院卷第349頁),依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貸款購買甲昌路房屋時,應已收足上開小港區房屋之買賣價款,則其當時資金倘已足額支付甲昌路房屋之買賣價金,又何須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60萬元?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於購買甲昌路房屋前,已出售名下小港區房屋,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云云,亦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系爭借據關於「立借據人楊美雪茲向母親丁○○借壹佰萬
元正。此致丁○○」、「立借據人」、「中華民國年月日」等文字,與被上訴人所書寫之「楊美雪」、「身分證:Z000000000」及「九十、七、三」等文字,二者筆跡雖顯然不同,然系爭借據其上之記載,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均已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上筆跡之不同,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被上訴人委請他人代筆,均屬可能,尚無從以此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然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自屬民法第3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清償期,則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貸與人得行使時起算,而非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起算。
⒉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乙節,並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則依前揭說明,須貸與人即上訴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審訴卷第90至91頁),被上訴人係自收受起訴狀後逾1個月,始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始行起算,則於上訴人起訴時其時效自未完成。被上訴人辯稱以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自90年7月3日成立時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完成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前於79至8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
元,而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即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並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可參)。查系爭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8頁、第60頁),可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催告,迄同年7月18日已滿1個月,清償期即已屆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08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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