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9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71元,及其中77,541元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請求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7.5%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2期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5月2日尚餘新臺幣(下同)86,871元(含本金77,541元、利息6,930元、延滯金2,400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6,871元,及其中本金77,541元自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7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0,000元,並簽立信
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4日,尚欠937,1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安泰銀行分別於96年5月31日、6月14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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