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 蔣郁偉 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葉昭志
丁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柏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祥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共計2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下合稱系爭借款),並邀同上訴人、訴外人 賴國永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書立放款借據2紙及保證書、約定書各1紙(下稱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嗣柏祥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對柏祥公司、上訴人、賴國永聲請支付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乃於107年5月11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4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柏祥公司、上訴人及賴國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確定,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9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上訴人當初係因擔任柏祥公司之董事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3日卸任柏祥公司董事乙職,依據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僅須於任職期間即柏祥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前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基於授信債權確保原則,審酌上訴人之資力後始徵提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以其斯時為柏祥公司之董事身份所為。又系爭保證書第5條已約明「本保證不因主債務人之董監事變更而受影響」等語,足認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確與其當時為柏祥公司之董事身份無關。再系爭借款原約定之到期日為106年8月21日,惟柏祥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順,於104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到期日為108年8月21日,並由柏祥公司、上訴人及賴國永共同書立授信展期約定書2紙(下稱系爭展期約定書),詎柏祥公司自107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法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法有據,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足以排除連帶保證責任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前為柏祥公司之董事,於104年11月23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賴國永,並由經濟部於104年11月27日發文為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
(二)柏祥公司於103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邀同上訴人、賴國永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書立系爭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三)柏祥公司、上訴人、賴國永於104年11月20日就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展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限展延至108年8月21日。
(四)柏祥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因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對柏祥公司、上訴人、賴國永聲請支付命令,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柏祥公司、上訴人、賴國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之權利因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堪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上訴人係基於個人身分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
1.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99年5月26日修訂新增之民法第753條之1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金融機構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及未來求償可能性,遂要求董、監事及身居要職之經營者必須就各筆法人之借款均擔任保證人,此種情形於董監事任職期間,因法人所生債務,基於保證人之職務關係存續及其對於法人仍有一定程度監督管控能力之立場,仍能維持其合理性,然如董監事職務消滅後,即已消滅保證人參與法人營運或管理之可能,如其或因不知自身得主張之權利,以致未即時依民法第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勢將繼續擔保職務消滅後法人接續發生之債務,此對於該等保證人,並非公平。故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法人保證人者,如已卸任,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蓋董事、監察人卸任後,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惟保證人若係基於其個人身分而自願為法人之債務擔任保證人,既與其是否擔任法人董監事無關,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2.觀之卷附系爭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之內容,上訴人均係以其個人名義於連帶保證人、立約人欄位簽章,並無任何關於柏祥公司董事職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之核貸過程中,除調查柏祥公司之營運、產銷、財務狀況、票信及債信紀錄外,另審核上訴人個人之票信、債信狀況及收支情形,以評估其資力等情,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之徵信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7、79、81、83、95、97、107、111、11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僅於形式上基於職務而要求身為柏祥公司董事之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再依被上訴人內部之授信業務規則,係規定客戶向其申請無擔保授信時,應徵取無不良票信、債信紀錄之連帶保證人2人以上,並應確保保證人資力、擁有之財產,如中小企業借戶之保證人無相當資力,無擔保放款不可僅由其家屬作保,應再要求其他保證人作保,且明令無擔保放款,保證人不是形式,應確實考慮其保證能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並未規範於法人借款時,一律均須徵得其董監事擔任保證人;另系爭保證書第5條亦已約明「本保證不因主債務人之董監事變更而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均益徵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與其是否為柏祥公司之董監事身分無關,而係基於其個人身分所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其具柏祥公司之董事身分,而要求其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尚非事實,不足採信。
3.再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3日卸任柏祥公司董事職務,惟其於104年11月20日仍與柏祥公司、賴國永共同簽署系爭展期約定書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上訴人雖將卸任柏祥公司董事職務,惟仍願繼續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即其當初願擔任保證人,與其具柏祥公司之董事身分確無關連。至上訴人雖謂其因與賴國永對經營柏祥公司之理念產生重大齟齬,亟欲退出柏祥公司之經營團隊,然被上訴人未告知法律效果,便提前在系爭借款到期日2年前要求其簽署系爭展期約定書,並表示簽名後即可卸任,其不知須負連帶責任,否則其於卸任時尚有償債能力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對上訴人是否有意離職並不知情,亦不清楚柏祥公司內部之矛盾,當初係因柏祥公司已繳息不正常,故循例要求與借戶另訂契約以其他方式還款等語在卷。經查,柏祥公司確於104年9月21日起即有逾期還款情形,並經被上訴人加計違約金乙節,此有系爭借款之放款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以下),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憑,而上訴人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其所辯系爭展期約定書係遭被上訴人誘導而簽署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亦難採信。
4.上訴人復以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本保證不因主債務人之董監事變更而受影響,已違反民法第753-1條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徵取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係經審核上訴人個人之相關債信及資力等要件後,始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非基於上訴人之董事身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願以個人身分就系爭借款擔任柏祥公司之保證人,乃係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依約自應負保證責任,是系爭借款既無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餘地,自亦無違反該條強制規定而應為無效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本件上訴人就柏祥公司之系爭借款乃以其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業如上述,嗣因柏祥公司未依約清償,上訴人自應依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復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對上訴人自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應可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個人身分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其主張依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其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本金(新台幣)│利息及違約金│├─────┬──────┼────────────────────────┤│641,744元│318,814元│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322,930元│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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