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高雄市慈音宮法定代理人 何秀美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再審被告 黃義泓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前程序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7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附表一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使用(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卷第9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其理由無非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87平方公尺、71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租用土地)為國有,再審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占有,至96年11月15日方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簽訂租賃契約。雖簽約前之95年10月間,再審被告已將其未來承租該土地可取得之使用權源,贈與再審原告(下稱系爭贈與)以建廟。惟兩造業於96年11月14日簽署土地使用管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遽認再審被告已向再審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但兩造於前程序之訴訟過程,再審被告未曾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舉證,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同意書遽為上開認定,顯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決、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412條、第416條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辯論主義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未將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系爭租用土地之使用權贈與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所載「廟地敬獻感謝狀(下稱系爭感謝狀)」係再審原告片面出具,與再審被告無關。且原確定判決未否認將來可能之財產,得為贈與之標的,僅認再審被告實際取得系爭租用土地所屬用益權之前,得撤銷系爭贈與。況土地用益物權之移轉,應於承租取得使用權後方能為之,此與占有分屬二事,再審原告竟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承租後始有權移轉用益物權」之見解,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影響判決結果云云,顯有誤解。而兩造於96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5日承租系爭租用土地之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撤銷系爭贈與,並無違背法令。再者,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均對系爭同意書進行攻防,該程序亦無違反辯論主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同意書」逕認定再審被告
已撤銷系爭贈與,違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決、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412條、第41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心證之所由得,本院以其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判予維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06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著有判例)。經查:
1.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15日與國有財產署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租用土地,然再審被告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前即持續占用系爭租用土地,且於95年間,將「無權占用」之系爭租用土地交付再審原告(斯時為興建委員會)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則係以「系爭感謝狀」認定再審被告係將「將來得承租系爭租用土地而取得之合法使用權源」贈與再審原告,此觀原確定判決第4頁事實及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第9頁事實及理由七㈣段即明,足見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感謝狀之認定,並未與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民法第406條規定相悖,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2.其次,兩造於96年11月14日就系爭租用土地,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再審原告使用期限至104年11月13日止,原應繳付國有財產署之租金全由再審原告代為繳納等情,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系爭同意書、證人里長 蔡川士 之證述可證,原確定判決依前述事證,認定再審被告將系爭租用土地借予再審原告作為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且已於104年11月13日屆滿,此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事實及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8頁事實及理由七㈢段益明。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贈與之標的,係「將來得承租系爭租用土地而取得之合法使用權源」,已如前述,而再審被告須於承租系爭租用土地後始有權移轉該地用益權,易言之,再審被告最早自96年11月15日起,始有權移轉系爭租用土地之用益權。是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96年11月14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所載文意,解釋再審被告之真意為撤銷系爭贈與,此由原確定判決第9頁事實及理由七㈣內容可明,則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且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定認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予以維持,依前揭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於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又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辯論主義
云云。然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至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法律上之陳述,即逕行適用當事人未主張之法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業提示系爭同意書予兩造為事實上之陳述(見前審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原確定判決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兩造上開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該同意書簽署目的後,乃依職權判斷系爭同意書在法律上之性質,已該當於撤銷系爭贈與之法律評價,自不受兩造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況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已如前述,縱依再審原告主張,法院於前訴訟程序,疏未就系爭同意書之定性,行使闡明權予兩造攻防,亦僅屬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乃原確定判決程序上有無不當問題,尚非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地上物│├──┼───────┼──────────────┤│1│坐落高雄市三民│原確定判決附圖○○○區○○段第3393│編號A:面積15.02平方公尺│││之31號土地│編號B:面積69.69平方公尺│├──┼───────┼──────────────┤│2│坐落高雄市三民│原確定判決附圖○○○區○○段第3393│編號C:面積33.86平方公尺│││之59號土地│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