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纓茹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44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係診所行政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44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號欣民診所,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7時35分許,甲○○與乙○○因工作發生口角,乙○○表示不做並離開上開診所,甲○○追出去,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1段14巷內,為了阻止乙○○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搶走乙○○手中之包包,並拿回上開診所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包包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了阻止告訴人乙○○離去,徒手拿走告訴人手中包包,並將該包包放回上開診所置物櫃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拿走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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