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藩孟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藩孟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肆捌玖柒公克)、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肆捌玖柒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藩孟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而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7.1962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無視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9.6280公克,取樣0.1383公克,餘重49.4897公克,純質淨重47.1962公克),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29號被告藩孟鑫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藩孟鑫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4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6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悛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前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4897公克,純質淨重47.1962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藩孟鑫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警│││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查獲之事實。│││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39││││794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4897公克,純││││質淨重47.1962公克)、││││照片7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份│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4897公克,純質淨重47.1962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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