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啟參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莊琇茜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1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載分配與被告莊琇茜之金額新臺幣202萬3,357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01萬1,679元,次序4所載分配與原告藍淑貞之金額新臺幣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01萬16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則此所謂異議事由,即指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自亦包括異議人對其本身之債權未受分配不同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71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9月20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無人為反對之陳述,然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案最初為伊之配偶陳啟參與訴外人 楊秀棟 共同投資,向第
三人 黃金蘭 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為擔保黃金蘭履約,方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楊秀棟及陳啟參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伊各2分之1,並非楊秀棟真有150萬元之債權,更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債權。其後,黃金蘭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啟參與楊秀棟2人共同指定之人即伊名下,然因系爭合夥契約尚未清算,故系爭抵押權登記便繼續留存,並確保共同投資權利。是於黃金蘭履約後,即無任何第三人積欠伊或楊秀棟金錢債務之情形,所剩餘者,實為伊與楊秀棟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各2分之1。從而,若依被告主張按分配表分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權利等同全由被告拿走,與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不符。
㈡嗣楊秀棟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即其胞妹 陳梅花 (已殁)
,陳梅花亦清楚雙方是合意共同投資不動產,此有伊配偶陳啟參與陳梅花於97年5月8日共同簽訂之共有土地協議書載明:「總投資額:新臺幣219萬7,000元。出資比例:雙方各1/2,雙方另自行設定各1/2抵押權供擔保,此項擔保與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無債權債務關係。87年1月25日原楊秀棟合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全部轉讓與受讓人陳梅花。處分土地須經雙方協商,合意後為之…」可證(下稱系爭協議書)。楊秀棟係基於擔保其投資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其有之債權就是擔保其投資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因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恆屬於同一人。故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故陳梅花受讓楊秀棟之權利時,其有之債權亦僅為擔保投資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自不可能變成不存在之150萬元及利息,身為陳梅花繼承人之被告亦同。
㈢又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107年9月20日花稅土字第1070015359
號函(下稱系爭稅務局函)表示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依一般稅率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51萬7,943元更正為0。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所載分配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之金額517,943元,應予剔除;次序5所載分配與被告莊琇茜之金額202萬3,357元,應更正為1,270,651元;次序4所載分配與原告藍淑貞之金額0元,應更正為1,270,650元或發還原告藍淑貞1,270,65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抵押權與債權混同消滅,前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又原告 於鈞院 106年度抗第14號事件中以106年4月28日民事聲請狀自認:「…黃金蘭於87年7月15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即原告)…至此訴外人黃金蘭已無負擔債務…系爭抵押權本早不存在,只是未處分前尚未辦理等語,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即非可採。
㈡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且未經陳梅花授權由「 阿輝
」代理蓋印,其上「陳梅花」、「楊秀棟」印文,伊均否認為其等所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啟參身為地政士,代理楊秀棟、陳梅花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然系爭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契約書上之「楊秀棟」之印文,對比系爭協議書上之「楊秀棟」印文,二者顯並非相同,則系爭協議書上之「楊秀棟」印文是否為真,即有可議;縱認陳啟參有代理楊秀棟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給陳梅花之權利,亦不能證明陳梅花有授權「阿輝」代理陳梅花用印於系爭協議書。蓋系爭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原因發生日期為在97年4月28日,陳啟參旋於翌日親自送件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變更登記,倘若陳梅花確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何陳啟參不在97年4月28日當天請陳梅花、楊秀棟當場親自簽名用印,反而在事後於97年5月8日另行製作系爭協議書,且僅蓋印「陳梅花」印章,並記載「 阿輝代 」,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陳梅花當場親自蓋印。
㈢訴外人楊秀棟於105年9月5日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聲
明書)明載:「本人楊秀棟原本在民國87年初左右與藍淑貞各出資150萬元,共計300萬元要去買黃金蘭的土地…後來變成黃金蘭向本人及藍淑貞分別各借新台幣150萬元,並且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給我及藍淑貞…後來到了民國97年間因為我資金需要,向我妹妹陳梅花借了150萬元,我妹妹與我約好說將我對黃金蘭的150萬元讓與給我妹妹陳梅花作為抵償…我就跟我妹妹在民國97年4月28日去辦理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楊秀棟與陳梅花係兄妹關係,衡諸常情,兄妹借貸未必會簽訂契約書,倘若沒有借貸關係,楊秀棟又何必將抵押權移轉給陳梅花,且從楊秀棟與藍淑貞間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是貸款擔保,所以陳梅花依此受讓楊秀棟之抵押權,依常理可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況楊秀棟亦有出具債權讓與之證明,所以原告否認系爭聲明書之形式真正並無理由。
㈣依據87年2月19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擔保權
利總金額:3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88年2月18日」、「聲證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頊 :⒉本抵押設定登記係貸款擔保」,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合夥契約乙節未符,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有約定本件債權金額共計300萬元,原告主張本件債權總金額僅219萬7,000元云云,即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爭點係訴外人陳梅花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抵押權,能否聲請抵押物拍賣,與本件爭點不同,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同投資之標的,兩造權利各2分之1,為保障雙方權利,抵押權自有存在之必要,參以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抵押權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法不因混同而消滅,本院亦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若所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之兩造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且分別主張不同之擔保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契約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23日函、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87年2月19日系爭抵押權定契約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協議書上之陳梅花印文,與系爭抵押權之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陳梅花印文,二者印文相同乙節,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有該實驗室108年9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卷147至152頁),佐以被告不否認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為真正(抵押權人由楊秀棟變更為陳梅花),而該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係系爭協議書,即抵押權二分之一由楊秀棟移轉給陳梅花,兩份文書所載內容相符,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說明,所辯自無足採。次查,被告雖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債權證明而聲明行使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審理中雖主張其為陳梅花之繼承人,陳梅花受讓楊秀棟對訴外人黃金蘭15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證人楊秀棟到庭結證稱:沒有向妹妹陳梅花借過錢…不認識黃金蘭等語(卷90頁至91頁),與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大相逕庭,其主張能否採憑,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事件中以105年9月9日民事陳報㈠狀自陳:「另本件關係人楊秀棟與藍淑貞借款給黃金蘭時,在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各150萬元,故債權範圍已得確定,此有87.2.19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故無另行書立借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債權憑證存在,被告主張陳梅花受讓楊秀棟對訴外人黃金蘭150萬元之債權云云,自無足採。
㈣原告另依系爭稅務局函主張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1所載分配與訴外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之金額517,943元,應予剔除,次序5所載分配與被告莊琇茜之金額202萬3,357元,應更正為1,270,651元;次序4所載分配與原告藍淑貞之金額0元,應更正為1,270,650元或發還原告藍淑貞1,270,650元云云,然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並非本件之被告,且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已於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年9月21日花稅土字第1070234070號函上批示:「暫不更正(系爭分配表),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再更正」等語,且原告應得之款項迄未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聲明發還1,270,650元部分,即屬無據,至聲明將上開土地增值稅分配與兩造部分,則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為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之合夥權益,其對系爭抵押權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法不因混同而消滅,及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載分配與被告莊琇茜之金額202萬3,357元,應更正為101萬1,679元,次序4所載分配與原告藍淑貞之金額0元,應更正為101萬16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