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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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江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一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一八、八○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四三五、一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美國 運通簽帳卡消費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原名 江盈慧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詐使參加世界台商青年經建文化之旅團員刷卡自付機票款部分)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原名江盈慧,申請紐西蘭移民獲准後,與其夫 俞行齊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出境,入境紐西蘭,旋更改姓名為JULIECHIAG,中譯為乙○○。
二、乙○○明知既獲准移民紐西蘭,行將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出境,短期內不再返回台灣,且將歸化為該國籍人民,竟於出境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八十四年六月間透過其表嫂 吳端卿 之友人 徐光佑 律師之介紹,結識欲購買俞行齊
負責經營之信國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國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三、四、五樓,一二七號三、四、五樓,一二九號三、四、五樓及一三一號地下室、三、四、五樓等十三戶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寅○○,經乙○○、俞行齊多次與寅○○議價及偕寅○○至上址看屋後,雙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總價七千四百餘萬元成交。於此同時,乙○○、俞行齊又與另一買主 陳又瑜 接洽。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寅○○偕代書 陳亮佑 至乙○○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欲與乙○○簽約,乙○○明知上開房地將售予陳又瑜,實無出售上開房地予寅○○之意,竟以房地所有權狀尚未備妥,待相關資料準備齊全後再行訂約為藉口,詐使寅○○誤以為乙○○將出售上開房地予伊,而交付定金八十萬元予乙○○。嗣寅○○因乙○○遲遲未聯絡簽約事宜,於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至乙○○上址住處,經該住處大廈管理員告知,方知乙○○早於同月十九日出境,始悉受騙。
㈡存心購物後出境,不依約付款,而竟佯裝信用良好,付款不成問題,
⒈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持中興百貨核發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簽帳卡,至設於台北市○○○路○○號之中興百貨刷卡購物,使中興百貨之店員,誤以為乙○○將如期支付貨款,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之物品,計詐得價值三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衣服、鞋子等之貨物(詳細刷卡之時間、消費金額明細如附件一)。
⒉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止,持用美國運通公司之0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卡,仍以上開相同之手法,至福華飯店、瑪格麗坦貿易有限公司、中盛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大肆刷卡消費購物或飲宴,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計共詐得價值三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九元之財物(詳細刷卡之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明細如附件二)。
三、乙○○出境後,搖身一變為世界台灣商會聯合總會(下稱世台會)大洋洲台灣商會漢彌頓分會之會長,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向世台會表明願協辦該會所主辦之台商子女至澳洲雪梨研習之世界台商青年經建文化之旅(預定研習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訴書誤為至八月十一日),經世台會同意後,乙○○即委託鳳凰旅行社代訂團體機票及辦理澳洲簽證,並將此訊息告知友人 徐紹文 ,及其經常租借場地辦活動之「農業訓練協會」(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之職員 許雅雯 、 李美月 ,乙○○並向許雅雯及李美月表示參加此次活動,僅需團費美金六百元及簽證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其他經費由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補助。徐紹文因而介紹午○○、卯○○、辛○○、未○○、壬○○、丙○○、巳○○、辰○○、申○○、己○○等十人(下簡稱午○○等十人)參加,乙○○於與午○○等十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興南國小召集之行前說明會時,表示本次活動僅收取團費美金六百八十元、簽證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午○○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 魏呂富美 、 李翊楷 、 李翊暐 、 許新萬 、 何余美蓮 、 許陳美珠 、 陳姿穎 、 徐施秀優 、 古濱鴻 、丑○○、 陳素花 、 陳姿璇 、甲○○、 陳柏菁 、丁○○、子○○、 戰美玲 、 侯俊廷 、癸○○、 李偉豪 、 石罔市 、 李昱瑋 、庚○○、 張秋珠 、 蔣忠霖 等二十六人報名參加(下簡稱酉○○等人,許雅雯原有報名,後因工作忙碌而取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乙○○在台北縣興南國小與午○○等十人舉行第二次之行前說明會時,午○○等人提及希望機票款能以團員之信用卡購買,使團員得享有發卡銀行提供之意外險,然為乙○○以該活動因有僑委會補助,帳目無法分開,而不同意自行刷卡,後臨近出團時間,乙○○固仍不知僑委會是否會予補助,但為免其交付予鳳凰旅行社之保證金遭沒收,及使該團能順利出團,竟另行起意,思由團員自行支付機票款,而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天母運動公園,向酉○○、丁○○、丑○○等人,七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福華仁愛店,向庚○○、李美月、 李明津 等人,七月底某日在農業訓練協會向許雅雯,訛稱為提高保險理賠,多一層保障,請團員以信用卡付機票錢,補助款撥下後,於旅遊中會將所刷之機票錢退還云云,並由不知情之庚○○、許雅雯、丑○○等人告知未在場之其他報名參加之人,乙○○於七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福華仁愛店亦承上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向午○○等十人佯稱:補助費尚未下來,須先向其等借支機票錢,待款項核撥後,即返還機票錢云云,使午○○等十人及酉○○等二十六人,誤以為先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嗣後僑委會補助款核發後,所代墊之機票款即能返還,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或八月一日,或將填寫機票款之信用卡簽帳單以傳真方式,或親至鳳凰旅行社以信用卡刷機票款之方式,支付每人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機票款,江盈慧共計詐得免付五十五萬八千元機票債務之利益。迨午○○等人隨乙○○出國至澳洲旅遊返國後,均未獲乙○○通知返還機票款,經午○○致電僑委會,始知僑委會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函覆不予補助,方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處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酉○○、甲○○、丁○○、丑○○、子○○、庚○○、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美國運通公司、午○○、卯○○、辛○○、未○○、壬○○、丙○○、巳○○、辰○○、申○○、己○○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江盈慧)對於其已取得紐西蘭移民資格,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出境至紐西蘭,後即更名為JULIECHIAG,中譯為乙○○,而於出境前確有收受被害人寅○○交付之八十萬元定金,及持美國運通公司簽帳卡與中興百貨簽帳卡刷購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暨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至同月十二日帶領另被害人午○○、酉○○等人至澳洲雪梨為世界台商青年經建文化之旅,且機票款一萬五千五百元均由參加之團員自行刷卡支付等情,業在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雖辯稱:伊並未與被害人寅○○談賣房子之事,僅在該被害人交定金時,因 伊夫 俞行齊不在,及代簽收據,實則伊根本不知有一屋二賣之事;再者,伊曾匯五百萬元至 伊夫俞 行齊之信國公司,要伊夫代繳信用卡之消費款項,不料伊夫未處理,伊絕無不付款之意思;另外,伊未曾對於被害人午○○、酉○○等人諉稱所有之團費包括機票款在內,且依世台會之公文,機票款本即要由團員自付,伊何必行騙云云。然查:
㈠關於詐欺被害人寅○○部分:
⒈證人徐光佑因被告之表嫂吳端卿稱被告之夫俞行齊負責之信國公司在台北市○
○區○○街有屋出售,而告知被害人寅○○,該被害人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被告及俞行齊就買賣上開房地之事進行洽談,被告及俞行齊並帶同該被害人至三水街看該房地,洽談過程多由被告發言,嗣談妥以一坪十八萬五千元出售,寅○○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偕同代書陳亮佑至被告上址住處欲行簽約,後因被告未備妥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而未簽訂,被告確有聲稱待其資料準備好後再簽,要求該被害人先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作為定金,並在陳亮佑已繕妥內容之收據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害人寅○○、證人徐光佑及陳亮佑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所簽之定金收據(二四四二三號偵卷下簡稱偵㈠卷,七頁)、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以上見偵㈠卷二六至七二頁)可參。再參以另證人即被告之表嫂吳端卿證稱:先前借款予被告,被告稱待其房子出售後再還錢,並稱其房子賣不出去,要伊幫忙,伊即告知徐光佑律師等語。(原審卷㈠一○五、一四二頁)足見被告當時財力不佳、需款孔急,有意覓人買屋以求換得現金,且親自參與售屋之事,復多所意見,乃竟辯稱:未就出售上開房地之事與寅○○接洽,僅因寅○○交定金時,伊夫不在,而代收定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所有權狀是否備齊,並非買賣契約之必備條件,乃竟資為藉口,自屬詐詞無疑。
⒉事實上,上開信國公司所有之本件房、地,嗣以七千四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陳又瑜,雙方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且陳又瑜於簽約日即交付四百萬元之首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原審卷一一六至一二○頁)可參。衡以一般人購置不動產,莫不多次實地勘查,磋商價錢,從看屋至訂約,通常會用相當時日,絕非一、二日內可以決定,況一次購買十三棟建物,價金又高達七千四百六十萬元,更不可能在短短幾天即為決定。是陳又瑜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方與信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然雙方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前即已接觸、協商,堪予認定。
⒊再據另證人 郭炳煌 證稱:伊係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信國公司本
件房屋之營造商,因信國公司應付之工程尾款無法支付,信國公司欲將上開房地出售,並以賣屋所得之款資為清償伊公司之工程款。嗣該房地出售後,被告及俞行齊持房地權狀及買賣契約交付伊,並委託伊向買方陳又瑜收取價金尾款,尾款大概四百六十幾萬等語(原審卷㈠九五、九九頁),並提出委託書(原審卷㈠一一四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一一六至一二○頁)、收據(同上卷一二一、一二八頁)等為證,堪認被告明知本件不動產係欲售予陳又瑜,而非要售予寅○○,所辯諸事全由伊夫作主,亦係伊夫委託郭炳煌處理,與伊無關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信。
⒋尤其,告於收受被害人寅○○之定金八十萬元後,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出
境至紐西蘭,有其紐西蘭簽證在案可稽(原審卷㈡一二○、一二一頁),竟於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間,仍與該被害人聯絡,表示 伊正 忙於處理辦理過戶之事,隱瞞人已不在國內之情,亦據該被害人指訴歷歷,被告亦不加否認,益見其居心不良,刻意欺瞞該被害人。
⒌綜合上述,被告既明知本件有關之不動產係要售予他人,而非被害人寅○○,
竟藉詞權狀正本未備齊,無法當場簽約,於詐收定金八十萬元之後,旋逃之夭夭,甚且虛飾以人仍在國內,事忙不克處理後續事宜之假象,其有詐欺之不法存心與行為,實不容狡展,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持用簽帳卡詐欺部分:
⒈被告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持用美國運通公司及中興百貨之簽帳卡大量簽帳消
費,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已經坦認不虛,核與被害人即美國運通公司人員賴明正、 林君暉 、中興百貨人員 郝永麗 指訴相符,並有美國運通金卡申請表、消費月結單、簽帳單(以上見九○七八號偵卷五至七○頁)、中興卡超額授權書、中興卡申請表、簽帳單、繳款通知書(以上見原審卷㈡一八六頁證物袋)等各影本存卷可徵,足見被告確有在甚短期間大量購物而後出境(此部分詳見後述),分文未付之情。
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八十四年簽帳三十多萬元未還有何意見?
)因當時我財務困難」等語(五一八號偵卷二二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郭炳煌證稱:伊係信國公司興建台北市○○區○○街房子之營建商,房子蓋好後,信國公司積欠尾款四百六十餘萬元,後信國公司即賣三水街之房屋償還尾款等語,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房、地,早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設定本金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李珠 等情,有台北市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安信消字第二二七六號函及檢送之票據往來紀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原審卷㈠三五至四○頁)可參。另據證人徐光佑證稱:寅○○交八十萬元予被告後,找不到被告來問我怎麼辦之前一天,被告還打電話來借錢等語。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已有票據退票、付不出工程款、財務困難之狀況,顯見其八十四年時,已呈資力不佳之狀況。
⒊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出境後,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才以JU-
LIECHIAG之身分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境信凡字第○九一○○○八四六○九號函送之入出境紀錄附於原審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有數年內不返台之計畫。再佐以其出境後,即歸化為紐西蘭人,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更改姓名為JULIECH-
IAG,嗣入境,即以紐西蘭人之身分出現,且亦未與美國運通公司、中興百貨聯絡,以解決所積欠之債務,已經上開美國運通公司、中興百貨人員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根本無償還債務之意,其短期內大量簽帳購物,旋即出國,拒不付款,顯見心存詐意,不容狡展。
⒋至於被告辯稱:有匯五百萬元予信國公司,要伊夫俞行齊代繳信用卡之款項及
其他債務,不知俞行齊未處理云云一節,原法院已諭知其提出匯款與信國公司之相關資料,竟遲未提出,亦未請求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已見所辯是否屬實?多有可疑。衡以返還信用卡簽帳,只需至金融機構匯入美國運通公司及中興百貨之帳戶即可,被告既已至金融機構,何不直接匯款予美國運通公司及中興百貨,而要先匯予信國公司,再由伊夫俞行齊轉匯美國運通公司及中興百貨?所辯顯違常情。尤其,被告係與俞行齊共同委託郭炳煌收出售前述房地予陳又瑜之尾款,於寅○○要買系爭房地時,被告與俞行齊同帶寅○○至三水街看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與俞行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出境至澳大利亞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境信昌字第五一○號函送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足見二人係同班飛機出境。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緝到案,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自承:「我現與丈夫同住紐西蘭」(五一七號偵卷十一頁),而被告九十一年八月間舉辦至澳洲雪梨研習團時,俞行齊全程同行,業據證人午○○、酉○○證述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與其夫俞行齊同住且感情不惡,若被告真有交款予俞行齊處理所欠簽帳卡之事宜,俞行齊有無處理,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足見上開辯解,純屬狡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⒌被告在原審雖另以:依美國運通公司及中興百貨所提之被告刷卡資料,可知伊
於八十四年四、五、六月之刷卡金額,與先前相較,並無異常之處,非故意大量刷卡行詐云云置辯;然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為斷,有如前述,被告於八十四年時,即有資力不佳之情況,且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即出境,並旋歸化為紐西蘭籍人民,於五年後改以紐西蘭籍人民身分返國,明知積欠鉅額之簽帳款,多年來,未與美國運通公司及中興百貨聯絡,商討還款事宜,顯見被告於刷卡時,即有不付款之意至明。是縱被告先前信用佳,亦常鉅額刷卡,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雖美國運通公司人員林君暉供稱:附卡之帳單均寄主卡人,不會寄給附卡人等語,及中興百貨人員郝永麗陳稱: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美國運通公司及中興百貨簽帳卡之帳單等語,然查被告與美國運通公司及中興百貨簽約,申請簽帳卡,當知持卡消費後應如期清償簽帳金額,是縱被告未收到帳單,然亦不能免其應依約清償之義務,自難以無法證明帳單有送達予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允宜說明。
㈢關於詐使參加世界台商青年經建文化之旅團員刷卡自付機票款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午○○、酉○○、甲○○、丁○○、丑○○、子○○、
庚○○、癸○○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歷歷,其中,午○○指稱:因徐紹文介紹而報名被告所辦到澳洲旅遊之活動,之後開了三次的說明會,第一次是六月中旬在台北縣興南國小舉行,被告稱整個行程費用為美金七百元,此七百元包含所有的費用及小費,只不包含簽證及一點,才改為美金六百八十元,我並問她其它有無費用要支出,被告說不會了,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我住處交付費用予被告。第二次說明會在七月中旬開,也是在興南國小,會中我們同事希望以刷卡付費才會有保險,但被告以此次費用有僑委會補助,費用不能分開,而不同意,七月底再到台北福華仁愛店開會,會中被告要求我們刷卡付機票款,說等回國之後再還我們機票錢,理由是陳總統在非洲時,台商被搶錢,僑委會受影響,當時她給我們簽帳單刷卡付機票款,之後,我們想已講好是六百八十元,為何又要我們刷機票錢,我打電話到僑委會,但因是星期天沒上班,隔天就要出團了,我們十人就想先付機票款,並要她保證,她就從台北福華仁愛店傳真保證還機票款之書面給我們等語。酉○○指稱:因同學丑○○告知而知此活動,開過二說明會,第一次於六月底在天母運動公園,第二次於七月二十八日亦在天母運動公園,被告稱有團員反應刷機票錢較有保障,要我們先刷,等補助款核下會還,說行程期間僑委會就會撥下等語;甲○○指稱:由許雅雯處得知此活動,僅需美金六百元及自付簽證費,其他經費均由僑委會補助。未參加行前說明會,經許雅雯轉達被告稱刷卡提高保險,並會在旅遊中退費,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信用卡簽帳單予鳳凰旅行社等語;丁○○訴稱:開過二說明會,第一次於六月底在天母運動公園,第二次於七月二十八日亦在天母運動公園,被告稱有團員反應刷機票錢較有保障,要我們先刷,等補助款核下會還等語;丑○○訴稱:因許雅雯而得知此活動,許雅雯說團費六百美金含機票,我問被告,被告說對。開過二說明會,第一次於六月底在天母運動公園,第二次於七月二十八日亦在天母運動公園,被告稱有團員反應刷機票錢較有保障,要我們先刷,等補助款核下會還,後旅行社說要刷機票,詢問被告,被告說沒關係,等僑委會之款下來後會退,被告給的訊息是僑委會一定會補助,只是款還沒下來。出國後,有問被告,被告說等撥下來,就會還錢等語;子○○訴稱:五月中旬,由姑姑庚○○處得知,計報名三人,未參加行前說明會,經庚○○轉達被告稱刷卡提高保險,並會在旅遊中退費,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信用卡簽帳單予鳳凰行社等語;癸○○述以:五月中旬,因姑姑庚○○告知而知此活動,共報名五人,七月二十八日與庚○○、李美月至台北福華仁愛店與被告見面,被告稱刷卡多一層保障,旅遊中會將刷卡之機票款退還,八月一日傳真信用卡簽帳單予鳳凰旅行社等語;庚○○亦稱: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至伊姐李美月上班處即農業訓練協會得知此活動,五月中旬交款項予李美月轉交被告,七月二十八日與李美月、李明津(即癸○○之夫)同至台北福華仁愛店與被告碰面,被告稱以信用卡刷機票款可獲保險保障,旅遊中會將刷卡之機票款返還,後鳳凰旅行社致電刷機票錢,遂電被告,被告說錢還沒撥下來,要我們先墊,等僑委會款撥下會還我們,遂於八月一日至鳳凰旅行社刷卡等語。
⒉另據證人徐紹文證稱:因被告為伊兄之友人而認識被告,出團前一、二個月,
被告告知有此活動,伊認活動內容不錯,遂告知午○○等人,被告在興南國小所開之二次行前說明會,伊都有參加,團費美金六百八十元,團費即包括全部之費用,也含機票等語(九四三五號偵卷六三頁反面以下,原審卷㈠一九八、一九九頁);另證人許雅雯證稱: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被告告知有此活動,每人團費美金六百元,團費僅不包括簽證及機票款。我問被告我之親友可否參加,他說可以,但不要告知他人,我後因工作忙沒去,未參加行前說明會。但出團前一星期,被告在農業訓練協會告訴我刷卡之機票款會退等語(同上偵卷一一七頁以下,原審卷㈠二○三至二○七頁);證人即被告所雇用隨同至澳洲帶團之 林如惠證 稱:出團前三天,被告託我去帶團員,出發前三天在台北福華仁愛店,被告稱有僑委會補助,此次旅遊之花費均被告之先生接洽等語(同上偵卷一○○、一○一頁);證人即亦參加本次旅遊之 王志萍 證稱:出發前,被告並未告訴伊僑委會有補助,但在旅遊中有聽到團員不斷地問被告補助款何時下來,後問團員才知有補助款之事等語(原審卷㈠二三六頁);證人即應被告之邀,隨同前去澳洲授課之 伍忠賢 證稱:旅遊期間,被告與團員間因退費之事發生爭執,團員說補助款下來沒,如果下來就要退費,但沒仔細聽他們談話之內容,印象中他們說要退一萬五千元左右等語(原審卷)。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書立「午○○老師,此次雪梨(被告書雪黎)行補助款部分,由本人負責退補退費(機票款),以上老師、家長、學生壹拾人」之保證書於台北福華仁愛店傳真予午○○等情,除據證人午○○述明,並有被告之傳真函附卷可證(同上偵卷十二頁)。堪認被告於行前說明會時,確有提及僑委會補助,另所收之團費含括機票費用,後以補助款尚未下來為由,請午○○等十人先刷卡付機票款,另以刷卡付機票款多一層保障為由,請酉○○等人先刷卡付機票款,待補助款核撥,再返還等情無訛,被告辯稱:對午○○、酉○○等人稱所收之團費未包括機票錢,機票款由團員自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⒊再者,因徐紹文之介紹而有午○○、卯○○、辛○○、未○○、壬○○、丙○
○、巳○○、辰○○、申○○、己○○等十人報名參加,經許雅雯及李美月之介紹,而有酉○○、魏呂富美、李翊楷、李翊暐、許新萬、何余美蓮、許陳美珠、陳姿穎、徐施秀優、古濱鴻、丑○○、陳素花、陳姿璇、甲○○、陳柏菁、丁○○、子○○、戰美玲、侯俊廷、癸○○、李偉豪、石罔市、李昱瑋、庚○○、張秋珠、蔣忠霖等二十六人報名參加上開文化之旅,而每人之機票款均為一萬五千五百元,都是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業據午○○、許雅雯、酉○○、丑○○、甲○○、丁○○、子○○、癸○○、庚○○等人述明,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下載之查詢資料、鳳凰旅行社之機票明細在卷可佐。
⒋由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時,委託鳳凰旅行社購買團體機票六、七十張及
辦理簽證,並繳交保證金,嗣若取消,每取消一人,要扣取消費三千元,一人機票款為一萬五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鳳凰旅行社職員 林育平 、 黃國芬 分別供明,堪認被告若取消定位,每取消一位,即應支付鳳凰旅行社三千元,而有損失。
⒌衡以被告原告知午○○、酉○○等人,機票款包含在團費裏,於臨近出團,應
給付鳳凰旅行社代購機票款時,被告縱不知僑委會是否同意補助(此部分詳後述),本應誠實告知午○○、酉○○等人,其竟未告知,而佯稱僑委會一定會補助,要求午○○、酉○○等人先刷卡支付機票款,嗣後補助款核下,即返還機票款云云,顯係為免其交付予鳳凰旅行社之保證金遭沒收,期能順利出團,而施用詐術,使午○○、酉○○等人自付機票款,將被告依約其應吸納負擔之機票款債務,轉由午○○、酉○○等人擔負,被告顯有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至明,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⒍雖證人丑○○證稱其收到之世台會公文載有機票費用由學員自理等字,然查被
告嗣後確有告知團費包括機票費用,丑○○先刷卡付機票款,嗣後補助款撥下即返還,已如前述,被告既有為上開表示,自難以其前所發之公文載有上開各語,而認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允宜說明。
⒎再者,縱然僑委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函覆不補助,又據證人 林淑娟 證
稱:伊未告知被告此事,不知被告是否知情等語,而被告亦堅稱不知僑委會拒絕補助,固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在興南國小與午○○等十人召開行前說明會時,會中有人提及希望以信用卡付機票費才會有保險,但為被告拒絕,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三十一日,被告才請午○○及酉○○等人,先以信用卡刷機票錢,已如前述,依此可信被告所稱伊於七月中旬與午○○等人開行前說明會時,尚不知僑委會拒絕補助,核屬可採,但被告竟諉稱僑委會一定會予補助,自屬詐詞,按諸機票款通常占旅行費用中至為重要之一部分開支,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事,如該團費不包括機票款,上開團員必有多人退出,被告自會因此損失不貲,乃竟不甘損失而施詐,從而,上開證言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亦予指明。
⒏又依證人即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任亞洲台灣商會聯合總會會長之 陳坤煌
、證人即世台會執行秘書林淑娟之證詞,及林淑娟所提世台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世靜北 字第○五九號函(附於上開偵卷九五頁),堪信世台會確有籌劃本次活動,並由被告承辦之事。再世台會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世靜北字第○五八號函函請僑委會補助上開活動新台幣二百萬元,惟為僑委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橋三團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覆該活動非在台舉行,囿於預算,歉難補助等情,有前述函文在卷可參(同上偵卷五二、五三頁),堪認世台會原確有函請僑委會補助,惟為僑委會婉拒。而依前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即委託徐紹文、許雅雯及李美月幫其介紹團員,而據午○○、許雅雯、酉○○、丑○○、丁○○、子○○、癸○○、庚○○等人之陳述,堪認前述三十六人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五月底、六月初陸續報名參加,斯時世台會確要辦此活動,且向僑委會請求補助,而僑委會亦未函覆不予補助,是被告告知午○○、酉○○等人該活動為世台會主辦,且有僑委會補助等情,與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佯以世台會名義舉辦此活動,及原先即誆稱有僑委會補助之詐欺行為(按此與臨出團前之情形尚屬有別),檢察官認被告有此詐騙行為,尚屬誤會,併予指明。
⒐另外,雖世台會總會長 廖靜錄 具文表示世台會出具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世靜北
字第○五九號函,並未加註非台商子女參加每人美金八百元,該份公文應係偽造,亦即第九四三五號偵卷第九五頁之公文方為真正,同卷第四九頁之公文為偽造,然證人廖靜錄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且人在美國,本院無從拘提,其上開書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難採為證據。又證人林淑娟證稱:第九四三五號偵卷第九五頁之公文為世台會所發,同卷第四九頁之公文為被告要求其繕打,伊繕打後交予被告,並稱請被告詢問廖靜錄,廖靜錄同意後才可發等語,同前述,因證人廖靜錄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查明,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詐收定金及刷卡詐購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向文化之旅團員詐使刷卡自付機票款而免擔負該費用,因此得利之行為,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被告利用不知詳情之許雅雯、庚○○、丑○○等人,向未出席行前說明會之癸○○、子○○等人,告知先刷卡付機票款,多一層保障,嗣後款撥下來後會退還機票款,而使未出席之 侯榮 等人誤以為被告將退機票款,而刷卡付機票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在行前說明會及向午○○、酉○○等人訛稱上開各語之數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詐術,乃係將依契約其應付之機票款轉由午○○等人支付,被告獲得者乃不負擔依約應付之前述三十六人之機票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二罪,時間相距已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中關於持用中興百貨簽帳卡詐欺部分,因與其他已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機關移來併辦,法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合應敘明。至於檢察官指被告詐收定金及持用美國運通公司簽帳卡詐購行為,與其夫俞行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級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一節,因被告收定金之時,俞行齊並不在場,被告詐購之時,俞行齊亦未陪同,此外,別查無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可證俞行齊與被告有事先謀議之分工合作行騙之情,自難認有共同正犯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持用美國運通公司簽帳卡詐購、消費之行為,因施詐之對象係各售物之商店,所詐之財物亦屬該商店所監管,自應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則認係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非允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縱不能分別係就何部分提出,但既牽涉此部分,自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與此部分均相關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及美國運通簽帳卡消費部分暨其相關之定執行刑部分之裁判予以撤銷改判,爰就此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害之程度、犯罪後,旋即離境,並更改身分為紐西蘭籍人,遠走高飛,令被害人遍尋不著,嗣雖返國,亦置之不理,於本案通緝到案後,業與中興百貨和解(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郝永麗 陳明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詐使參加世界台商青年經建文化之旅團員刷卡自付機票款,被告因此得免吸納、負擔該費用而得利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具體指摘此部分有如何量刑不宜情形,提起上訴,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各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
主文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略謂:㈠被告訛以出售前開房地予告訴人寅○○,除詐得前開八十萬元定金外,另詐得三百萬元之定金,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持美國運通公司簽帳卡,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至行來發阿杜火鍋店,刷卡消費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在告訴人戊○○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住處,以其夫俞行齊及友人 劉瑞雲 二人名義,加入由告訴人戊○○所召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共三會,當天並決定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及十月五日等日期為得標日。被告隨即以其名義簽發各期支票交予告訴人戊○○,作為按月給付會款之用。惟被告於詐得上開得標會款後,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搭機離境。嗣告訴人戊○○屆期提示上開嗣後到期,面額合計一百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共十一張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㈣被告前述辦理文化之旅之事,除詐騙前述午○○、酉○○等三十六人外,另有詐欺許雅雯(誤為徐亞雯)、 賴承勳 等九人之機票款,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交付財物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行推定行為人施用詐術。
㈡查告訴人寅○○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之初指稱:向信國公司買上開房地,先給
被告三百萬元定金,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給付八十萬元定金云云,然據證人吳端卿證稱:被告先後簽發三張,金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向伊借款,因伊介紹寅○○向被告買房子,後寅○○稱被告拿其八十萬元定金,人不見了,為表示伊與被告無涉,故將三張票交予寅○○,由寅○○一起控告被告等語,而質諸告訴人寅○○則稱:交八十萬元定金後,因找不到被告,便去找吳端卿問被告去處,吳端卿說她也被騙,且拿出被告給她的三百萬支票,要我出面告,並給我三百萬元之票據,就是交給檢察官之支票,先前說我給被告三百八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就是吳端卿給的三百萬元,因吳端卿叫我一起告,我才說給被告三百八十萬元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卷內三百萬元之支票,係伊給吳端卿,向吳端卿借款之支票,而與告訴人寅○○無關,否認就此部分詐欺寅○○,應屬可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詐騙此三百萬元之事。
㈢次查據告訴人美國運通公司人員林君暉證稱:提起告訴之積欠帳款,其中有一筆
係俞行齊之正卡刷的,餘均被告之附卡所刷等語,再參酌告訴人美國運通公司所提之帳單,其中「行來發阿杜火鍋店」所刷卡消費之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確為俞行齊之正卡所刷(此筆帳單註記之消費卡別為00「正卡」,餘刷卡消費之卡別均為01「副卡」),可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亦屬可信。
㈣就詐欺告訴人戊○○部分,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戊○○係好友,告訴人戊○○要
召支票會,伊即介紹伊夫俞行齊參加一會及友人劉瑞雲參加二會,後劉瑞雲稱支票會風險太大,不願參加,告訴人戊○○要伊幫忙,才頂下劉瑞雲之會。開標時,因俞行齊未帶支票,方由伊開票予告訴人戊○○,初始支票都有兌現,八十四年七月出國後,因俞行齊所蓋之房子賣不掉,沒錢才跳票,絕無詐欺之意等語。
查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召開一支票會,每會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被告計以其夫俞行齊及友人劉瑞雲之名義參加三會,並簽發票據支付會款,所簽發之票據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退票等情,固有告訴人戊○○之指訴、會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然查據告訴人戊○○供稱:「::我有召集支票會,::被告總共上了三會,一個是他先生、二個是劉瑞雲,我們一次開標完畢,也就是說第一會請大家寫標金,取其中最高標者得標,再說要開第二會,除死會之外的人寫標金,由其中最高標者得標,以此類推開到最後一標,並當場把所有應該給付的支票開出,活會的人三萬扣掉該次標息,死會的人就開三萬,所有的票都交給我。然後我再整理,在每張票都背書,在一、二天後將活會所開的支票,及該次已是死會的支票交給得標人,由得標人在到期日時提示取得會款,到期日即為得標日。」「被告跟的三會,均由被告簽發支票,::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即簽發所有之支票,::被告之三會係第五、七、十七次得標」等語,堪認被告辯稱伊係應告訴人戊○○之邀,礙於人情而參加三會,尚屬可採。再衡以被告之經濟能力係於八十四年間方不佳,且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方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發各次會款之支票時,其資力已不佳,亦知將無法支付標金。何況被告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所簽發之支票,均有按月兌現,迄至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後支票方跳票,亦堪認被告於簽發票據給付會款時,其經濟能力尚可,能如期支付會款。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參加戊○○所召集之互助會時,有嗣後不支付會款,讓其簽發之支票跳票之意,被告否認於參加戊○○召集之互助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要屬可信,尚難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嗣後跳票之債務不履行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㈤檢察官認被告前述九十一年間辦澳洲旅遊之行為共詐欺四十五人,係以午○○、
酉○○、許雅雯、庚○○、甲○○、丁○○、丑○○、庚○○等人陳報經由其報名之人數總和為據,然查酉○○、庚○○、甲○○、丁○○、丑○○、庚○○等人,係經由許雅雯、李美月介紹,其等陳報經由其報名之人數,互有重疊之處,是難以其等陳報之總和為被告詐欺人數之總和。另檢察官認被告詐欺許雅雯、賴承勳等九人機票款之部分,查許雅雯前雖有報名,但因工作繁忙未去,亦未刷卡購買機票款,而證人賴承勳則證稱:被告係告知伊機票款由伊自行負擔,當初警訊中說被詐騙機票款,是因聽其他團員說,才為此陳述等語,而如前述,被告初始召團時,並無詐欺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而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方訛稱上開各語,施用詐術,從而,許雅雯雖有報名,但取消,並未刷卡購機票,賴承勳亦證稱被告未告知機票包括在團費,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其二人。
而其餘檢察官認遭詐欺之人,並未列姓名及年籍資料,雖卷內有鳳凰旅行社之機票明細,但並無各該刷卡人之住址可供法院傳訊調查,再參以證人即同去之王志萍、賴承勳均證述:被告未告知機票款嗣後會返還等語,自難認其餘之團員亦有遭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其等自行支付機票款,致被告獲利之情。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亦屬可採。
㈥以上各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各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允宜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被告於上開「文化之旅」活動結束後,頒發世台會之獎狀予午○○等十人,證人林淑娟證稱:該獎狀非世台會所製等語,另證人林如惠證稱:該獎狀係要出團前,被告要其所製等語,此部分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犯行,要屬另事,本院無併予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十九萬七千零十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五千四百二十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八百八十二元│├──────────┼─────────────┤│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三百四十元│├──────────┼─────────────┤│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四千一百四十元│├──────────┼─────────────┤│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六千三百元│├──────────┴─────────────┤│總金額:三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附表二:
┌──────┬───────────────┬────┐│簽帳日期│簽帳地點│簽帳金額││(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中盛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四月八日│CERRUTI1881│38,178│├──────┼───────────────┼────┤│四月十一日│光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四月十九日│瑪格麗妲貿易有限公司│178,125│├──────┼───────────────┼────┤│四月十九日│同上│170,000│├──────┼───────────────┼────┤│四月十九日│娟品企業有限公司│80,718│├──────┼───────────────┼────┤│四月二十一日│麗今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260,000│├──────┼───────────────┼────┤│〞│CERRUTI1881│80,703│├──────┼───────────────┼────┤│〞│龍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1,290│├──────┼───────────────┼────┤│四月二十五日│麗今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160,000│├──────┼───────────────┼────┤│四月二十五日│福華大飯店│12,280│├──────┼───────────────┼────┤│四月二十六日│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62,172│├──────┼───────────────┼────┤│〞│同上│300,000│├──────┼───────────────┼────┤│四月二十七日│光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51,750│├──────┼───────────────┼────┤│〞│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四月二十八日│同上│199,215│├──────┼───────────────┼────┤│四月三十日│同上│22,500│├──────┼───────────────┼────┤│四月二十三日│麗今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172,000│├──────┼───────────────┼────┤│四月二十七日│中盛股份有限公司│200,000│├──────┼───────────────┼────┤│五月五日│BAZZURRO|294│300,000│├──────┼───────────────┼────┤│五月六日│光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9,644│├──────┼───────────────┼────┤│五月十一日│同上│176,984│├──────┼───────────────┼────┤│五月二十九日│水都海鮮樓│24,790│├──────┼───────────────┼────┤│五月二十五日│萬華龍國際貿易行│23,680│├──────┼───────────────┼────┤│六月四日│光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50,000│├──────┴───────────────┴────┤│總計:3,544,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