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律師
許巍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辛○○、丁○○、乙○○、己○○(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原均在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九號「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任職,擔任應收帳款催收業務員,負責從事協調、催收聯生公司受託催收之債務,並將向債務人收得之款項、票據交付聯生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於任期職間內,竟利用聯生公司將應收帳務和解權限全權委由催收業務員處理之管理上漏洞,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丁○○、乙○○(該三人於九十年三月間經聯生公司分派為同組催收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偕同委託人 黃寶蓮 ,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二之一,向債務人 陳財源 催討、協調債務,陳財源當日依協調結果交付和解款項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簽發本票交付黃寶蓮後,黃寶蓮旋當場將約定給付聯生公司之佣金九萬元交予辛○○、孟憲豪、乙○○三人。詎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中六萬元侵占入己後均分花用,僅繳回三萬元予聯生公司。
(二)丁○○、乙○○(該二人於九十年五月經分派為同組催收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受託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二十三號三樓,與債務人 鄭委亮 協調應收債務事宜,當日雙方同意積欠之債務以十三萬元達成和解,並由債務人按月每期清償一萬元,鄭委亮於簽訂清償借貸協議書後,即將頭期款一萬元交予丁○○、乙○○二人轉交聯生公司,詎二人竟前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在雙方訂立之清償協議書上載明債務人已給付一萬元之事實,而將一萬元共同侵吞入己。
(三)辛○○、己○○、甲○○(該三人於九十年五月經分派為同組催收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律師事務所,與債務人 王建發 就受託催討之債務以一百萬達成和解,約定債務人王建發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清償五萬元,當日王建發並將清償款項現金十萬元交予辛○○三人,詎辛○○竟前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己○○、甲○○基於犯意聯絡,向王建發佯稱上開交付之十萬元另立收據即可,不須載入清償借貸協議書之實際和解金額內容,雙方遂依約定在上開清償借貸協議書上記載和解金額為九十萬元(上開行為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詳後述)後,辛○○三人即僅將上開清償借貸協議書交予聯生公司,而將上開十萬元共同侵占入己,辛○○分得五萬元、己○○分得四萬元、甲○○分得一萬元花用。
(四)辛○○、己○○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街○段○○○巷○○號之二五 張翊飛 住處,受託與債務人張翊飛協調債務事宜,當日雙方同意以十萬元達成和解,清償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並由張翊飛先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辛○○、己○○二人轉交聯生公司收執。詎辛○○、己○○二人竟前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本票侵占入己,而為掩飾其等犯行,基於共同犯意,即推由己○○在聯生公司處偽以張翊飛名義簽發票碼為0九三五九二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於其上捺按指印後,由辛○○持上開偽造之本票持交聯生公司而行使。嗣九十年七月間,張翊飛與委託債權人 紀華堯 私下達成和解,將十萬元欠款歸還紀華堯,並委請紀華堯向聯生公司索取其簽發之本票,紀華堯不知辛○○業已離職,聯絡上辛○○、己○○二人後,向其等索取張翊飛開立之本票,趙、林二人即約紀華堯在台北市○○路碰面後,將本票交還紀華堯,紀華堯即交付原約定給付聯生公司之佣金三萬元予趙、林二人,趙、林二人旋前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
二、案經聯生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甲○○、己○○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被告辛○○於原審辯稱:事實一部分,伊確有跟陳財源收取九萬元,未繳回的六萬元是 伊等 紅包,事實三部分,伊確實未將王建發交給伊等的十萬元繳回公司,因為這件案件本來委託催討的金額是一百萬元,後來委託人同意以九十萬元跟王建發談,談了以後王建發同意以每月五萬元來償還這九十萬元,因為伊等同意讓他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所以他就另外給伊等十萬元的紅包,聯生公司有同意只要不影響公司利益,可私下跟委託人或債務人拿佣金。事實四部分,伊有幫委託人與張翊飛談成和解,但後來伊離職了,就沒有再處理,伊也沒有收任何本票及佣金,至於偽造張翊飛名義本票的事伊不完全知道云云;被告丁○○辯稱:事實一的部分,伊承認收了九萬元,只繳回公司三萬元,這其中六萬元是伊等收的紅包,因為伊公司老板曾表示,伊個人可以向伊承辦案件之債務、債權人收取額外佣金,這部分佣金不必繳回公司云云;被告乙○○辯稱:事實一之部分,詳情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後來六萬元是伊等平分了,伊認為這是私下紅包,且公司不禁止伊等私下再跟債務人或委託人另外拿佣金。事實二部分,伊記得簽訂協議書時債務人有繳交一萬元,但為何會收這一萬元,伊忘了,是否有繳回公司伊也忘了;被告甲○○辯稱:事實二部分,因伊只在聯生公司任職二個月,與同組人員前往催債,伊只負責顧車工作,所以對案情不是很清楚。事實三部分,伊承認有去催討王建發的債務,伊記得催討的債金額是九十五萬元,後來因為討價還債的關係,以多少金額成交伊也不清楚,伊記得最後一次催討時,債務人有拿了錢給伊等,金額多少伊不知道,因當天伊是在外顧車,後來確有分到一萬元;被告己○○辯稱:事實三部分,那天伊與甲○○一起過去,但為何有十萬元沒繳回公司伊不清楚,因為是辛○○在談的,不過這十萬元辛○○有分給伊,聯生公司並未禁止伊等私下再拿佣金,且這部分佣金屬伊等個人所有,不需再繳回公司;事實四部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涉入,伊只記得有寫了一張十萬元本票要向公司借錢,因為公司不肯借,伊就該張本票放在伊抽屜內,後來伊離職就沒將這張本票拿走,而這本票之後為何會有張翊飛的簽名伊也不清楚(被告己○○嗣對事實四部分改辯稱:上開支票兌付日期是伊寫的,但發票人與發票日期不是伊填上的,伊當時會填上日期及金額是因向聯生公司借款,伊有將這張本票親自拿給負責人的姐姐,因為她正在忙,就叫伊改天再說),又伊是在五月下旬才與辛○○同一組云云。查:
(一)被告辛○○、丁○○、乙○○、己○○辯稱:告訴人聯生公司有同意其等應收帳款催收人員得向委託人、債務人另行收取佣金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戊○○堅詞否認,該公司經理庚○○於本院亦結證公司不准員工將收到款項擅自留用,且參照卷附告訴人聯生公司工作契約書中第十一條「不得用公司名義在外從事私人業務行為或轉用他途....」之內容所示(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二三號卷宗第十一頁),堪認被告辛○○等人上開辯詞應屬無稽。
(二)又佐以證人陳財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聯生公司來討債時,是先以三十萬達成和解,和解書簽立時,伊有交付三十萬元給聯生公司員工,據伊了解黃寶蓮當時收到二十一萬元,卷內九萬元之收據,可能是黃寶蓮付百分之三十佣金給聯生公司,才會有這張收據等語及卷附載有「茲收陳財源償還金額參拾萬之百分之三十:玖萬元。聯生:乙○○、丁○○、辛○○」之字據一紙(見上開卷宗第三十三頁);證人王建發在偵查中證稱:當時專員辛○○、己○○原本伊等協議先還十萬元,餘款每月還五萬元,並且至 陳志豪 律師處見證,當場簽立協議書十八張本票,且交付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字第一一0一七號卷宗第二四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等是拿了一張委託催討債務的書據來向伊催討債務,金額是一百萬元,伊與被告等一家律師事務所簽訂所謂和解契約,內容是簽約當時當場給付十萬元現金及交付本票面額五萬元十八張,過了幾天後,伊與被告等人再到律師事務所協調,伊並表示伊要一次償還債務,而在這中間伊有打電話給聯生公司人員表明伊一次付清的意願,他們即表示如果一次付清可以將金額降為八十萬元,伊即問說是否包括伊當初所交的十萬元現金,但聯生公司人員表示並無收那十萬元。而因當時來跟伊簽和解契約的被告等他們表示說,另外十萬元有另開收據給伊,所以和解契約書上就不需要載明這部分金額,直接書寫伊要分期償還的金額九十萬元即可,但伊交付十萬元,本意就是要還給債權人金額的一部分,並沒有所謂給被告佣金的問題等語;證人鄭委亮於原審審理證稱:伊當時欠案外人十三萬元,經聯生公司催討後,以十三萬元達成和解,當時有拿一萬元給生公司催討人員,這一萬元是第一期款,伊一時疏忽沒有要求開收據給伊,且開了十三張本票出去,伊發現不對就打電話給聯生公司的催討人員,他們說沒關係,到時最後一期不繳就可以,但伊還是是覺得不安心,再打電話過去,但那催討人員已不在聯生公司工作了等語,益證被告辛○○等人就事實一、二、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四部分:卷附之票據號碼為0九三五九二號之本票一紙(影本見九十一年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號卷宗第三四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鑑驗結果,發現上開本票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上之指印三枚與被告己○○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己○○固不否認上開本票上之指紋為其捺印,惟其對於為何在張翊飛名義之上開本票上會有其指印?其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詞反覆不定。而參酌證人紀華堯在偵查中證稱:「...之後聯生公司的人和我聯絡就找到人,張翊飛在電話中和我說他沒錢,我就同意以十萬元和他和解,過一陣子他延了幾次,和我約在八里的海產店付我二張客票加上一些現金共十萬,當時聯生公司的人沒有在場,張翊飛還錢的時候有說他有簽一張十萬元本票給聯生,要我幫他要回,晚上聯生公司的人拿本票樂利路跟我要收三萬元佣金,我就付給他,並將 張某 的本票要回」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十頁背面)、證人張翊飛於原審審理證稱:
卷附的本票上字跡不是伊所寫的,當時 伊託 紀華堯拿回的本票,伊已撕毀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五月間被告辛○○、己○○遭分派為同組,被告辛○○並擔任該組組長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本票上日期、金額是我寫的,九十年三、四月間我換組,和 趙男 同一組,他說有一件張翊飛的案子已談好,叫我寫一寫,要拿給張翊飛簽,但張翊飛是誰我不知道,我也沒見過他,後來我問 趙某 本票沒指印怎麼辦,他就說叫自己蓋一蓋,蓋印時已有張翊飛簽名,本票不是我交回公司的,只有放在趙男手上張翊飛卷內」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十頁)較為可採;本件復佐以被告辛○○、林建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與張翊飛簽立清償借貸協議書後二天)即未再至聯生公司上班而離職等情,可知告訴人指稱被告辛○○、己○○於收受張翊飛開立本票後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己○○於上訴後辯稱伊未具名本票係要向公司借錢未果,放抽屜後離職忘其事,竟被用來作證據云云。按債務人張翊飛所簽發十萬元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與偽造本票相同,若為借錢,何以二張日期一致,所辯不合理。而另行共同偽造張翊飛名義之本票後持交告訴人公司,嗣趙、林於離職後再持張翊飛交付之本票向紀華堯索取三萬元佣金並占為己有乙節,應屬事實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辛○○、己○○就事實(四)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不另論罪。此部分辛○○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辛○○、丁○○、乙○○就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乙○○就事實(二)犯行、被告辛○○、己○○、甲○○就事實(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丁○○、乙○○、己○○先後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業務侵占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丁○○、乙○○所犯事實(二)之業務侵占犯行,但上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辛○○、己○○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己○○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鉅,惟犯後仍飾詞挍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辛○○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己○○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丁○○、乙○○業務侵佔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甲○○處有期徒刑八月。偽造之本票(票據號碼0九三五九二)一紙,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張翊飛名義之署押指印,因該本票已諭知沒收,故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依前述各情,均無可採,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甲○○只侵佔一萬元,又能坦承犯行,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個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辛○○、己○○、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債務人王建發收取十萬元現金後,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清償協議書上記載借貸金額九十萬元,由王建發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清償五萬元後,持交聯生公司,聲稱和解金額為九十萬元,因認被告辛○○、己○○、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王建發在偵查中證稱:當時專員辛○○、己○○原本伊等協議先還十萬元,餘款每月還五萬元,並且至陳志豪律師處見證,當場簽立協議書發十八張本票,且交付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字第一一0一七號卷宗第二四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等是拿了一張委託催討債務的書據來向伊催討債務,金額是一百萬元,伊與被告等一家律師事務所簽訂所謂和解契約,內容是簽約當時當場給付十萬元現金及交付本票面額五萬元十八張,過了幾天後,伊與被告等人再到律師事務所協調,伊並表示伊要一次償還債務,而在這中間伊有打電話給聯生公司人員表明伊一次付清的意願,他們即表示如果一次付清可以將金額降為八十萬元,伊即問說是否包括伊當初所交的十萬元現金,但聯生公司人員表示並無收那十萬元。而因當時來跟伊簽和解契約的被告等他們表示說,另外十萬元有另開收據給伊,所以和解契約書上就不需要載明這部分金額,直接書寫伊要分期償還的金額九十萬元即可,但伊交付十萬元,本意就是要還給債權人金額的一部分,並沒有所謂給被告佣金的問題等語,可知上開清償借貸協議書由被告辛○○、己○○、甲○○以聯生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王建發簽訂時,其上借貸金額九十萬元,雙方合意係指債務人王建發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清償五萬元之總額,並未有不實之處。至債務人王建發當日交付之現金十萬元,被告辛○○、己○○、甲○○僅係故意未將之載入清償借貸協議書內,尚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辛○○、丁○○、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委託人固特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特優公司)之債人 張鴻益 所積欠之帳款達成和解,張鴻益當場交付現金二十萬、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紙及面額本票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辛○○等三人,詎三人將其中之本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辛○○、丁○○、乙○○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辛○○等三人涉有此部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張鴻益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丁○○、乙○○均堅詞否認有侵占上開六十萬元本票情事,皆辯稱:上開本票已繳回告訴人公司了等語。查:依卷附告訴人公司之九十年四月份工作日誌,固僅有被告辛○○等三人交付向張鴻益收取之二十萬元現金及十二張面額五萬元支票之登載(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二二二三號卷宗第九十二頁),而未有上開被告三人交付向債務人張鴻益收取之六十萬元本票之記載。但參酌工作日誌上所載內容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三)上所載意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號卷宗第四二頁),可知工作日誌僅有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催收業務員在收得現金或支票時才需登載,是上開工作日誌不能作為被告辛○○等三人未將本票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論據。又證人張鴻益在偵查中僅陳稱:「本票有人來提示,約九十年六、七月間,由我公司 林宏志 經理處理,來人我沒有看見」云云(見九十年他字第八一二號第四十頁背面),是亦不足作為被告辛○○等三人侵占六十萬元本票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認被告辛○○等三人於收受證人張鴻益交付之之六十萬元本票後未繳回公司之情事,應認此部分侵占犯行尚有未足,惟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被告辛○○等三人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