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3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0.2780公克、0.0680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2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99年3月18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4鄰尖山18之2
號居同縣頭份鎮○○街1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停止戒治後再令入戒治處所,至民國92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強制戒治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4鄰尖山18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同縣頭份鎮○○街1巷22號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80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98B0294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月21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㈤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
紙:證明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及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乙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罪,而本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屬有別,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4鄰尖山18之2號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停止戒治後再令入戒治處所,至民國92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強制戒治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42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同月19日某時,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19日19時10分許,員警在上址側門旁盤查可疑人士時,甲○○由住處走出後一時心虛乃將身上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隨手棄置地上,經員警發現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99B0071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乙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罪,而本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屬有別,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國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