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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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1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1公里,測距383公尺」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4月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夜間昏暗視線不佳,測距383公尺,如何確定本車違規?測速槍是否有送經濟部標準局檢驗?測速槍之使用員警有無訓練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2J-8227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掣單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1公里,測距383公尺」違規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本件取締過程,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姜順泰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國道三號北上31.5公里持雷射槍面對來車,測得來車行速111,就令 李明良 開警示燈,示意該車停車受檢」、「(當時你是在北上的路肩開槍的?)是」、「(是在車內或車外?)車外」、「(距離異議人的車多遠?)300多公尺」、「(除了異議人的車,當時還有無經過其他車?)有」、「(當時經過幾台車?)二台,另外一台在異議人的前面,並沒有異議人所說超車的情形」、「(前面的車,距離異議人幾公尺?)200公尺以上」、「(當時雷射槍數據有印出來給異議人看嗎?)全程有錄音」、「(當時異議人怎麼表示?)他說不是他,他當時說有跟另一台車平行」、「(雷射槍當時有列表出數據?)無法列表,只能當場顯示」、「(此外還有其他證據嗎?)舉發的錄音光碟證明當時我們的對話,對於超速這件事,只有雷射槍的數據」、「(該雷射槍的數據顯示什麼?)速度111公里,距離383公尺」、「(有無顯示異議人的車號?)沒有」、「(雷射槍的原理?)是用雷射光對於行車的速度、距離做測試,是由人為擊發」、「(這個雷射槍有留存當時的數據嗎?)無」、「(當時異議人的車是行駛於何車道?)中線車道」、「(有無監視錄影機錄到當時行車的狀況?)無。」等語(見本院99年5月7訊問筆錄)。復經當日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李明良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你在車內?)是、「(車上有無裝錄影工具?)車上有,但因為常故障,故當時未錄影」、「(當時你在車內有看到其他車子經過該處?)當時異議人的車,內側車道有另一台經過,是在異議人的前面,約不到100公尺」、「(異議人的車在何車道?)中線車道」、「(異議人被舉發後,有何意見?)他說旁邊有一台車超速,為何不攔他而攔我」、「(異議人所指的超車的車,是何車?)應該是指內側車道的那一台,但我只看到他們距離約100公尺,未看到超車的情形」、「(另一台車有超速嗎?)我不清楚,因為開雷射槍的是我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足見執勤警員使用非照相式雷達測速槍對車輛實行雷達測速時,僅能顯示車輛之車速與測距,並無法顯示車號,亦即無法正確指明係何車輛違規,亦無法留存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非照相式雷達測速槍當時所測得之數據,尚難僅憑執勤警員之證言即認該非照相式雷達測速槍所測得車速係異議人車輛之行速。
㈢、又公路主管機關對人民科處罰鍰,既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自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事實,倘未能舉證之,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目前我國交通勤務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參酌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之普及,從舉發超速違規事件之技術層面而言,交通稽查機關以雷達或雷射測速儀配合照相設備以明確舉證測速對象、測速所得數值等資料,並無不可行或窒礙難行之處。是交通稽查機關如仍捨易於使民眾信服,且不易發生爭議之稽查證明方法,而以無照相式之測速器進行稽查,其舉發事實之正確與否,自應進行嚴格之審查,例如違規事實之稽查方法是否正確、違規事實是否能確認無誤、是否踐行舉發事實之告知程序等,要不能僅以舉發單上記載違規事實或舉發警員之證詞為唯一依據。本件執勤警員案發時使用之非照相式雷達測速槍,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有其依據可憑。然依證人姜順泰、李明良前開之證述可知,當時內側車道尚有一台車在異議人之前方,且時值凌晨時分、天色昏暗,則執勤員警能否準確瞄準異議人之車輛進行測速,尚非無疑。且本件舉發警員既係為執行超速取締之勤務而至該處,異議人之違規舉發,自非屬執勤中偶然發現致無法取得相關佐證資料之情況,員警以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證,應屬可合理期待,是當日執勤員警未採取必要、可能之蒐證作為,以保全可能之證據,實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
㈣、末以,依實務上之觀察,高速公路上本即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並有機動式移動測速照相機及國道公路警察巡邏等方式,用以取締車輛違規超速情形,而上開採證方式一般都會於事後留下堪供檢驗之舉發照片或錄音、錄影等紀錄,以供處分機關或法院於裁判時審查。然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卻未如其他違規案件,有取締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或其他堪供事後檢驗藉以確定其為真實之任何事證(如文字、圖像、聲音、書面或電磁紀錄等資料)供法院複驗與審查。且在目前國內各種照相、測速系統等高科技設備日新月異之情況下,仍沿用此種不能留下任何紀錄資料之測速機器,作為舉發違規超速之採證依據,是否符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凡事均須講求證據之基本原則,容有檢討之餘地。準此,本件違規之舉發,綜合卷內事證顯示,僅係依非照相式雷達測速槍,作為車輛違規行為之唯一依據,並未佐以其他可留作事後判斷審酌之證據(物證或人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異議人有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合理心證,難認異議人確有原舉發單位所舉發「汽車駕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執勤員警有誤認異議人車輛之可能性,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