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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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元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元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鳥網壹張、網袋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元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⑵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份、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0980167208號函;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參照)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又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紅尾伯勞(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紅尾伯勞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未將紅尾伯勞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4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函附野生動物保育名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0980167208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鳥網,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又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1個,雖兼具3款情形,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另扣案鳥網1張、網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獵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被告所誘捕之鳥類1隻,經鑑定後,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有物種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參照),且承辦員警於偵訊中敘明業經野放(偵卷第13頁參照)。是該伯勞鳥既已放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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