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 林芃蓁 即被告之母被告 蘇柏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柏豪前交保後因在外工作,始未能如期到庭應訊,並非逃亡。又被告因年紀尚輕始誤觸法網,然今已有悔悟之心,且已屆服役之齡尚有體檢及抽籤等事待辦,聲請人必將日夜管照,並促被告到庭應訊,請准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本件被告蘇柏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1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者亦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並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於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並應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無懷胎5月以上、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故被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自明。
(二)本件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被告坦承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執行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據此亦足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99年9月11日因通緝為警逮捕時亦自承:伊知道被通緝,但因怕被關所以未到庭等語在卷,益徵被告確有逃亡之意圖,聲請意旨謂被告無逃亡云云,尚無可採。又衡之被告有上揭逃亡情事,且所犯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僅以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兵役事項待辦或聲請人可敦促被告到庭等情,然法院於認定是否羈押被告,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要件而為考量,核聲請意旨所執上情,均與上揭法文所定要件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理由尚存,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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