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馬 昱謹 原告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聰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元,應給付原告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原告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承包位於高雄縣美濃鄉之美濃溪福安中壇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美濃溪防災工程),並於民國98年10月間將其中預力版樁打設工程(下稱甲工程)交予原告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攬施作,其與原告協新公司定有工程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計價數量實作實算,被告以月結計價給付工程款90%(其中1/2開立15日期票,1/2開立45日期票),其餘10%保留款俟工程結束驗收無誤後開立60日期票給付。嗣甲工程於100年4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詎被告迄未給付當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251,520元及歷期保留款共245,280元予原告協新公司,合計積欠原告協新公司3,496,800元。被告另於97年8月間將美濃溪防災工程中PC樁打設工程(下稱乙工程)、鋼板樁擋土設施工程(下稱丙工程)交予原告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灜億公司)承攬施作,渠等亦定有工程合約,約定付款方式均為:被告以月結計價給付工程款90%(其中1/2開立即期票,1/2開立60日期票),其餘10%保留款俟工程結束驗收無誤後開立45日期票給付。嗣乙、丙工程先後於98年間及99年
5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迄未給付乙工程歷期保留款共126,000元、丙工程歷期保留款共193,790元予原告灜億公司,合計積欠原告灜億公司319,790元。則原告協新公司、灜億公司自得分別依上開甲、乙、丙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協新公司3,496,800元,給付原告灜億公司319,7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協新公司3,496,800元,應給付原告灜億公司319,7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渠 等提出工程合約書、明細表、照片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協新公司為被告施作甲工程,原告灜億公司為被告施作乙、丙工程,均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90%月結計價給付,其餘10%俟工程結束驗收無誤後給付,上開工程完工後俱經被告驗收,則原告協新公司於甲工程之工程款3,251,520元及歷期保留款共245,280元、原告灜億公司於乙、丙工程之歷期保留款共319,790元之清償期即均已屆至,從而,原告協新公司依甲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3,496,
800元,原告灜億公司依上開乙、丙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319,7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