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患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呈現昏迷狀態,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現為腦中風後極重度失智狀態,雖經醫院治療,惟意識始終陷於昏迷狀態,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雙目緊閉,意識昏迷,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與人作口語溝通,亦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能力也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日常生活狀況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10月28日屏安醫字第09904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雖未達植物人之程度,但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均係由聲請人甲○○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聲請人甲○○於勘驗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丙○○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他子女丙○○、 林政巡林正常林政利 及兄弟姊妹 徐楊美津楊高貞楊高山楊高豊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係相對人之女,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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