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增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增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增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0年12月17日11時5分許,其因另涉嫌他案至警局接受調查時,警方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暨應補充「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可能反覆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列管人口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採驗,以切實防制其等再施用毒品,惟司法警察機關依該程序通知採尿送鑑,與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已知悉列管人口有無再施用毒品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亦與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業已展開偵查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非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為採尿通知,即排除施用毒品者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訴訟上權益。查本件被告因涉嫌他案至警局接受調查時,為警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主動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承辦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0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被告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不知悔改,殊值非難,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