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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