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訴人即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肆仟陸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