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皇輝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折合銀元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