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聯勤第二0五廠法定代理人 鄭昌頻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郵局第三九支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承受其父之公有眷舍,該眷舍因融資案將配合遷建至獅甲二期國宅,聲請人曾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七日、八月一日及八月二十八日函寄開會通知單,通知相對人前來會商,並委託相對人之姊王智玲及鄰居轉請相對人出面,惟相對人迄今未曾出面與聲請人協商,為此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如主文所示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催告其應出面協商,否則依法註銷資格之意思表示,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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