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號
99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MM0000000號及東監違裁字第裁81-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百元罰鍰。另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復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之情形,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CA2-839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又於97年10月13日下午4時03分許,駕駛上開同一重型機車在臺南縣○○鄉○○路○段與太乙路口,未戴安全帽而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員警逕行依法開單舉發。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經警分別於97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23日寄送臺東縣○○鄉○○路○號(即異議人戶籍地址),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二紅單寄存於臺東大武郵局。復因上開二案件皆已逾應到案日期,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及11,000元(合計12,2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上開二紅單之罰單內容並無意見,異議人並非不願受罰,然並未接到上開二紅單,而無從繳納罰鍰,致逾越上開二紅單所定應到案日期之期限,造成原處分機關皆以較高之裁罰基準裁罰,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改量處較輕之罰鍰等語。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處罰機關送達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裁決書,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同法第74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外,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因行政程序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均先予敘明(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見解同上)。
五、經查: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各1份為證,應堪採信。又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東縣○○鄉○○路○號之戶籍地址,並因無人收受,於97年8月
20日及同年10月23日寄存於臺東縣大武郵局在案,有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回證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異議人之父復自承稱:上開戶籍處所雖未有人居住,然其等每月仍會回臺東之戶籍地址處拜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證,顯見異議人仍有以該戶籍處所為住所之意思,則本件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將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該戶籍住址,自屬對異議人之住所送達無疑,是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送達以後,因無人受領而被退回,並寄存於臺東大武郵局,該寄存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依上開法規,應認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寄存送達日即97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23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於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未戴安全帽而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警於97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23日對異議人住所送達,因無人受領而寄存於臺東大武郵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又未能於上開二紅單所定應到案日期之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據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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