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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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原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原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原廣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於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撥打電話予 陳禹云 ,向陳禹云詐稱其身分資料遭盜用,並涉及洗錢案,而要求陳禹云將所有存款提出,並依其指示存至周原廣前開帳戶內,陳禹云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萬3000元存入周原廣之前開帳戶內。嗣陳禹云於存入上開款項後,始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雖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認定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原廣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在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的,伊沒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㈠、前揭帳戶為被告周原廣於97年12月16日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98年1月10日平存字第0980000014號函檢送被告周原廣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陳禹云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復有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98年1月10日平存字第0980000014號函檢送被告周原廣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周原廣上開帳戶,確均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自願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使用,是以詐欺集團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並匯款後,為確保該帳戶不為人所掛失,並順利提領詐騙款項,遂詐欺之目的,衡情當不會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
㈢、被告周原廣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已遺失,郤均未曾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與一般人如金融卡遺失,恐將為人提領或遭他人不法使用,均為迅速前往辦理掛失等情不同,況且,如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果係遺失,詐欺集團成員在無法確定能夠順利領取款項前,亦不會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即冒著被告隨時變更密碼或掛失之風險。是以,唯有被告主動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始有把握順利提領,進而使用帳戶。則綜合前述,被告既係為了工作需要而申辦帳戶,卻在發現遺失時,未向銀行掛失止付,重行辦理,亦未對該帳戶為任何補救措施,均與常情有悖,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係遺失云云,應非實在,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案發當時已係25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如非供非法使用之目的,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確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之前揭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及考量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王金洲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