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酒類拾捌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20行、第22行「恆利行」均更正為「恆和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320元(即620毫升裝)」應更正為「320元(即600毫升裝)」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有證人 鄭憲基 之證詞可證」補充為「並有證人鄭憲基於偵訊時、證人 李景昇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後多次販賣行為,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間縱有多次舉措,亦應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而應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尚微,獲利不多,所生危害亦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酒類18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仿冒商標酒類12瓶,因無從確認品名及各品名之數量,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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