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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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力剛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巷8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及本票1張,
惟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1,487,
6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3張及本票1
張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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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
││(新台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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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月1日│351,000│彰化商業│CG0000000│
│││銀行楊梅│支票│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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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月23│405,000│同上│CG0000000│
│日│││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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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日│370,100│同上│CH0000000│
││││本票│
├─────┼────┼────┼─────┤
│94年6月23││同上│CG0000000│
│日│361,500││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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